当今,人们对所谓的“新型”冲突众说纷纭。这一表述涉及到不同类型的武装冲突:一类被称为“无政府”冲突,另一类则是以确立派系身份为焦点问题的冲突。这些术语的使用相当随意。
“无政府”冲突,它的兴起无疑是冷战后遗症,国家机器被部分或全部削弱以至瘫痪。在这些情况下,武装派系利用政治上的真空企图夺权。不过,这类冲突最突出之处在于武装派系本身的由上而下的指挥机制也受到削弱或破坏。
旨在确立派系身份的冲突往往通过“种族清洗”的方法来消灭敌人。这包括强迫某些族群迁移甚至灭绝他们。在反复不断的宣传、暴力和仇恨的作用下,这类冲突发展成一种动力,增强派系感情以至损害现存的国籍,和其他派系和平共处变成幻想。
国际人道法依然适用于这些“无政府”及“身份攸关”的冲突。特别是当中的平民群众,他们时刻面对暴力的威胁。共同第三条(参阅下页)要求所有武装派系,不管他们是否参与叛乱,都得尊重那些已经解除武装的人和没有参加战斗的平民。
因此,国际法不会因为国家的统治结构被削弱或不存在而出现真空。相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人道法才得以全面发挥它的效用。
诚然,要在这类冲突中应用国际人道法确实比较困难。交战国之间缺乏相互约束,随着武器源源不绝运入境内,平民居民也纷纷武装起来,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的区别日趋模糊。这些往往使对峙形势急转直下,法律规则实施的空间有限。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 更要加倍努力普及国际人道法。虽然提高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认识不能解决导致冲突的根本问题,但能削弱其致命后果。
共同第 3 条 : 微型条约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 , 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 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 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针对上述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以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 , 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 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 , 以特别协定之方式 .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