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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不只是另一次捐款——而是一种人道行为。
English title: Protection of the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31-12-1998    
保护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节选自《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基本规则》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第一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第二公约)

《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二部分

1. 两个公约与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2. 受保护者的定义
3. 保护、待遇与照顾
4. 搜寻伤者、死者和失踪者
5. 纪录与传送资料
6. 平民居民和救援组织的角色;中立国船只的角色
7. 医务单位
8. 医务运输
9. 医务人员
10. 医疗职责
11. 标志与信号

(请注意:罗马数字表示第几公约或议定书(由字母P表示),阿拉伯数字表示这些文件的条款)。


1. 两个公约与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第二公约》与《日内瓦第一公约》几乎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分别在于第二公约的对象是海上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第一公约的对象则是战地武装部队的伤者和病者。除此之外,两个公约的原则是相同的,而适用于受保护者和受保护财产的规则也是相同的,并已考虑到陆上和海上的不同环境。[I, 13; II, 13]

《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二部分则将这种保护扩及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他们是平民或武装部队成员。[P. I, 8, 34]

2.受保护者的定义I(1)

“伤者”与“病者”这两个名词,是指需要医疗照顾,并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P. I, 8]

“遇船难者”一词,是指因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任何其它水域内遇险, 并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

3.保护、待遇与照顾

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无论他们属于哪一方,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P. I, 10]

在任何情况下,他们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并应依其健康情况需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尽速得到最充分的医疗照顾和关注。对他们的待遇不应因医疗以外的任何理由而有所区别。对妇女的待遇应顾及因其性别而生的各种特别考虑。[I, 12; II, 12; P. I, 10]

受伤的、生病的和遇船难的战斗员如被俘获,即成为战俘, 他们将受到第一或第二,以及第三公约的规定的保护,直至痊愈或登陆。

4.搜寻伤者、死者和失踪者

规制本项的首要和最优先的普遍原则,就是家人有权知道其亲人的命运。[P. I, 32]

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特别是交战后,须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与集合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保护他们不受掠夺与虐待,并确保他们受到适当的照顾,还要搜寻死者,防止他们遭到劫掠。[I, 15; II, 18; IV, 16]

公约规定,如果情况允许,冲突各方应尽可能单独埋葬、火化或海葬死者。在此之前,应对尸体作详细检查,可能的话,检查应由医生进行,以便确认死亡,辨明身份,及做出报告。[I, 17; II, 20]

此外,一旦情况允许,且最迟自实际战斗终止时起,冲突各方即须搜寻敌方报告失踪的人员。[P. I, 33]

5.记录与传送资料

为有助于辨认落入其手中的伤者、病者与死者的身份,冲突各方必须对一切可以获得的资料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他们的依赖国或国籍、部队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被俘时间与地点,以及对此人所采取行动的性质等。这些资料应尽快传送到第三公约所规定的寻人资料处,由寻人资料处直接或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寻人局传送给敌方。当这些资料不经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中央寻人局传送时,冲突各方应确保向第三公约所规定的中央寻人局提供这些资料。[I, 16; II, 19; P. I, 33; III, 122; IV, 136]

6.平民居民和救援组织的角色:中立国船只的角色

平民居民须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他们属于敌对一方,也不应对他们施加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诸如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等救援组织,即使在被侵入或占领地区,都应获得准许,集合并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他们是敌对降落伞员或游击队员。任何人不得因这种人道行为而遭受骚扰、起诉或定罪。[I, 18; P. I, 17]

此外,有关当局也可呼吁平民居民与救援组织,集合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搜寻死者并报告发现他们的地点。

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海战中的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它船舶,在冲突各方请求下,他们得收容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上船并给予照顾,以及集合死者。[II, 21]

7.医务单位

军事(2)或平民的医务单位皆受到公约与议定书的保护。这些单位包括符合下述条件的所有建筑物或固定设施(医院及其它类似单位、输血中心及预防医疗中心、医疗补给站与医药储存处)与流动单位(指定作医务用途的检疫站、帐篷、露天设施及车辆),[I, 19; P. I, 8, 9, 12] :即:

(1)它们属于冲突一方,或经冲突一方承认和准许(当然包括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以及其它获准许的团体的医务单位);
(2)它们由中立国,或一个人道性质的中立国组织所提供,并交由冲突一方处置。

指定作医疗用途是指致力于搜寻以便撤离、移送、诊断或治疗那些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以及预防疾病的单位。

然而,当这些单位被用来从事有害于敌人的行为时(如为未受伤的士兵提供掩蔽或装设军事哨站),它们所享有的保护即告终止。不过唯有在给予警告,且设定一合理期限,而该警告仍被忽视后,保护始告终止。[I, 21, 22;P, I, 13]

军队攫取的流动医务单位的设施(担架、外科器具、医药、包扎材料等),应留供照顾伤者与病者之用。[I, 33]

在被占领土,平民的医务单位及其设备、器材或人员,只要他们仍是平民居民以及已在接受治疗的伤者所必需的资源,占领者均不得征用。[P. I, 14]

红十字会及其它获准许的救援团体的动产与不动产,应被视为私有财产。只有遇紧急需要的情况,及在伤者、病者的福祉获得保证时,军队或占领者才可征用这些物资。[I, 34]

8. 医务运输

“医务运输”是指运送受到公约及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医务与宗教人员,以及医疗设备的陆上、水上和空中运输。任何运输工具,不论它是军事或平民的,长期或临时性质的,只要经指定专用于医务运输这一目的,并有冲突一方所控制,皆可使用。[P. I, 8]

陆上医务运输(救护车)须受到与流动医务单位所受相同的尊重和保护。军事救护车如落入敌方手中时,即受战争法律的约束,但条件是俘获它们的一方须承担对车中所载的病者和伤者给予照顾的责任。[I, 35; P. I, 21]

水上医务运输由医疗船或其它医院船艇执行。下列船只,如其名称与类型已通知冲突各方,即受到公约与议定书的保护:[II, 22]

-冲突各方的军事医院船;
-各国红十字会或其它经官方认可的救援团体或民间私人所用的医院船,包括来自中立国的上述这些船只;[II, 24, 25]
-由中立国或人道性质的中立国际组织提供给冲突一方使用的医院船。[P. I, 22]

不得对医院船进行攻击或俘获。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用来运输医疗设备的包租船只。不过冲突各方有权登上这些船只进行检查。[II, 22, 31, 38]

停泊在落入敌方手中之港口的医院船均应获准离开该港口。[II, 29]

其它医院船艇,也应受到与流动医务单位所享受的同等尊重和保护。[P. I, 23]

空中医务运输(医务飞机)在未被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在接战地带或类似的地带,医务飞机的活动则自负风险,除非冲突各方事先已达成协议。但是,即使没有上述协议,医务飞机一旦被识别之后,也应受到尊重。在被敌方控制的区域上空飞行时,对医务飞机的保护,则取决于该方是否已对此事先达成有关协议。[P. I, 24, 25, 26, 27]

不得利用医务飞机来企图从敌方获得军事利益,也不得在未获敌方同意的情况下,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P. I, 28]

医务飞机在非其所属一方控制的地区上空飞行时,可能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此时飞机必须遵从这些命令。惟如经检查,发现飞机并没有违反任何武装冲突规则时,即须迅速准许该飞机继续飞行,不得耽搁。[P. I, 30]

除非事先获得同意或遇紧急事故,医务飞机不得飞越中立国家的领空。遇紧急事故时,医务飞机应尽一切努力,表明身份。而中立国一旦辨认出该飞机的身份,应立即停止对其进行攻击。如果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的成员,他们在中立领土上集合或登岸后,应由这个国家拘留和给予照顾,以免他们再度参加敌对行动。[II, 40; P. I, 31]

9.医务人员

冲突各方的医务及宗教人员,无论他们是军人或平民,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I, 24, 25; P, I, 15]

这种医务人员(如医生、护士、担架员等)应被指派专门从事医务目的的任务(见第7项医务单位),或是担任医务单位或医务运输设施的行政管理与营运工作(如行政人员、驾驶员、厨师等),这种指派可以是长期性的或是临时性的。宗教人员包括军职或平民人员,例如专门从事宗教工作的军中教士。医务及宗教人员享有特别保护,他们被指明为“受保护人员”。(3) [I, 24, 25, 26, 27; II, 36, 42; P. I, 8]

下列人员为受保护人员:
(1)冲突各方的军事或平民医务人员,包括属于民防组织者;
(2)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以及其它被冲突一方认可的国家救援团体的医务人员;
(3)长期性或暂时性附属于武装部队、医务单位或医务运输,或民防组织的宗教人员。

军事医务人员如落入敌人手中,他们可被拘留以照顾战俘,但他们自己不会被视为战俘。不过,他们却至少可受益于1949年8月12日订立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所有条款。[I, 28; II, 37; III, 33]

在被占领土,只要平民医务人员的服务为向平民居民提供医疗以及为在治疗中的伤者与病者提供照顾所必需,他们便不得被征用。[P. I, 14]

10.医疗职责

最后,《附加议定书》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从事与医疗道德相容的医疗活动而受到处罚,无论医疗活动的受益人是谁;任何人也不得被迫从事与医疗道德相违背的行为,或被迫拒绝进行医疗道德所要求的行为。[P. I, 16]

11.标志与信号

红十字(4)或红新月符号必须展示在医务单位的旗帜、建筑物、设施和医疗单位的流动建筑及运输工具上,以及展示在医务人员的臂章、衣服及头盔上。标志的大小应依情况所需,愈大愈好。[I, 39; P. I, 18]

一项重要规则就是:公约及议定书所定的特殊标志,只有受到公约及议定书保护的医务单位人员,在获得其主管当局同意下,始可展示。严格遵守这一规则,对于尊重公约及议定书而言,极为重要。[I, 42; P. II, 18]

在海战时,受到公约保护的船艇应按如下要求展示标志:[II, 43]

(1)船艇所有外表必须是白色;
(2)船身两侧及水平甲板上,应各涂上尽量大的一个或多个深色红十字, 以令在海上或空中均能从尽可能远的地方看见该标志。主桅上应在尽可能的高度悬挂一面白底红十字的旗帜。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经适当授权的人员,可以在任何时候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I, 44]

除了这些规则之外,无论何时,都禁止使用红十字标志,或“红十字”或“日内瓦红十字”这个名称,或构成仿冒的任何符号或名称;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任何滥用这些特殊符号的行为。欺骗性的使用红十字标志(及其它保护性符号或信号),均属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I, 53, 54; II, 45; P. I, 18, 85]

除了特殊标志外,冲突各方也可批准使用特殊信号(灯光、无线电与二级监视雷达信号、国际通用的电码与信号等)。[P. I, 18 及附件一]
注释

1.关于受保护的医务人员,见第9项。
2.军事医务单位和平民医务单位,尤其是后者,应尽可能安排于远离军事目标的地方。
3.受保护人员必须携带身份证,并通过佩戴红十字或红新月这些特殊标志,让他人知悉其身份(1, 40, 41; 11, 42; P. 1, 18及附件1第二章)。他们可以携带武器用于自卫和保护由他们所照顾的伤者(I, 22; II, 35; P. 1, 13)。
4. 十字的形状虽未明定,但使用一种所谓希腊式的正十字,已成为惯例。所谓希腊式正十字就是十字四端等长,不接触边缘。其颜色同瑞士国旗正好相反。有些国家采用红新月代替红十字。至于红狮与太阳标志,已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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