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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不只是另一次捐款——而是一种人道行为。
English title: Economic sanctions: legal and policy constraints
economic-sanction-review1999
31-12-1999  红十字国际评论 第836期, p. 763-784 作者 安娜•西格尔
经济制裁:法律和政策限制

安娜•西格尔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部成员。本文所述仅为其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观点。

在最初的45年中,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经济制裁决议仅有两例:罗得西亚(1966)和南非(1977)。冷战结束后,安理会增加了采用集体经济制裁,已对伊拉克、前南斯拉夫、海地、索马里、利比亚、利比里亚、安哥拉、卢旺达、苏丹进行了制裁。由此可见,联合国的制裁既在武装冲突与和平时期均可采用。

近几年,由于制裁导致的人道方面的后果,包括国际红十字在内的人道组织对制裁深表关注,特别是全面贸易制裁。在实地行动中,这些组织观察到了在上述受制裁地区发生的严重人道主义后果。制裁不仅可能不利于受制裁国家人民的人道主义境况,而且不利于提供人道主义援助。

基于国际社会采用经济援助的次数的增加,以及由此带来的人道主义后果,考察采取制裁所应遵循的法律框架,实施制裁的法律限制、呼吁对安理会实施制裁的权力进行限制尤为重要。

法律框架-<联合国宪章>第七章

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实施集体经济制裁,如其根据第39条先行断定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且实施制裁是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在评论限制安理会实施经济制裁权力的法律和政策理由之前,重要的是须将安理会的制裁权力置于法律和政治框架之中。联合国宪章第1条陈述了建立联合国的目的。其首要目的无疑是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这一点明确规定于宪章第1.1条,并贯穿于为了“争端之和平解决” 的第6章、第7章的集体执行手段中。如安理会断定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安理会应当作出维护、重建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建议或决定。[1]这些措施可能是第41条项下的“武力以外的方法”(如经济制裁),或者第42条项下的“必要之(武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 和平及安全”

制裁的限制

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实施全面经经济制裁时,安理会并无义务实行人权法或国际人道法。此观点是基于第41条的措词[2] ,该条似乎在有关实施经济制裁上赋予了安理会无限制的权力(除了符合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要求,以及制裁目的是维护或重建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基于宪章第1.1条、15条、103条的规定。[3] 此解释不仅意味着安理会采取的集体执行措施可以不顾成员国在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下的独立的条约义务,并且安理会在第41条下实施集体经济制裁时可以不受正义原则和国际法的约束。

这一观点并未盛行,安理会在考虑、实施、审查制裁措施时,应当遵循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原则是明确和得到普遍承认的。[4] 必须在联合国宪章整体的上下文中看待实施制裁的权利,并根据宪章的目的和原则实施,这其中包括了促进人权[5]和国际法优先[6]。

要决定武装冲突时实施经济制裁的法律限制,就必须考虑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不可减损条款”的规定。要决定和平时期实施经济制裁的法律限制,则应当考虑人权法。根据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以及人道的基本考虑,许多作者主张制裁不应当导致相当大部分人口的生活水准低于贫困生存线。[7]同样,还有主张认为制裁不应当剥夺人民生命和生存的基本人权。[8]

制裁可能合理导致的损失应有限度的观点获得了日益广泛的认可。这一点可从安理会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最近的实践和声明、第26届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大会通过的关于经济制裁的决议、关于制裁的人道主义影响的机构间常务委员会的声明中看出。

国际法下的限制-武装冲突时期

国际人道法并未特别涉及经济制裁及其对平民的影响。但是,当制裁是在武装冲突时期采取的(不论国际性武装冲突或是国内武装冲突),保护平民不受军事行动影响的一般规则就应当适用。[9]因此,作出采取这些措施的决定时应当考虑到国际人道法,特别是有关向各类别受保护人供应药品和食物的规则。

全面制裁决定(实际上任何可能影响平民的制裁决定)必须规定“人道例外”。无论制裁是由国家或是由安理会作出,这一点均有必要。国家和安理会应当考虑到有关保护平民、平民中弱势群体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相关规则。

这些规则可概括如下

1、禁止饿死平民

不应当剥夺平民获得生存必需品的权利,禁止将饿死平民作为战争手段。[10]由此,禁止采用封锁、围困、以引发平民饿死为目的的经济制裁。[11]

2、获得人道援助的权利

平民有权利获得人道主义援助。此权利通过两个途径得以保证:通过规定要求国家在满足某些条件[12]的情况下允许援救物资通行;通过规定要求在得到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人道主义机构提供援助。这些规定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有所不同。
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下列规则:

(i)国家就当允许下列物资自由通行:
――纯为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
――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13]

(II)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扩展了第(I)款中的规则,规定如果平民未充分获得衣服、被褥、住宿和其它生存必需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品供应,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的救济行动应当予以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此种行动的协定的约束。[14] 冲突各方和缔约每一方对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应准许和便利其通过。[15] 冲突各方应保护救济物资,并便利其迅速分配[16]。

(III)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可以从事保护与救济受保护人员之人道主义活动。[17]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下列规则:
(I)如果平民由于缺少生活必需品而遭受非常的困难,对该平民,应在有关方同意下,进行专门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性质而不加任何不理区分的救济。[18]

(ii)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19]

3、海运封锁下的救济供应

在海运封锁中应适用同样规则,即

(i)各缔约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应当允许其自由通过。[20]

(ii)属于人道主义和公正的救济行动应当予以进行,但须受有关各方关于此种行动的协定的约束。[21]

圣雷蒙手册更有力地论述了这些义务,规定封锁方必须允许救济运输通过封锁区。[22]但是,正如圣雷蒙手册评论表明的,附加议定书中是否存在这一义务仍有激烈争论。[23]

4、向被占领地区提供的救济

在被占领地区,除了保证平民食物与药品供应的义务之外,[24]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份平民之给养不足﹐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提供便利。[25]而且,所有缔约国“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26]这意味着向被占领地区平民运送的物资应当允许通过封锁,并且还伴随着保证予以保护的义务。因此所有相关国家必须尊重装运物资,并且当其在军事行动中陷入危险时提供保护。[27]

上述第2至第4段主要涉及了日内瓦公约和附加议定书条款中有关在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向平民提供重要食品和其他物资的规定。须注意到这些条款中存在某些差别。第一,日内瓦第四公约第59条、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条、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8(2)条允许某些情况下的救济行动,而日内瓦第四公约第23条允许运送某些物资。第二,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8(2)条下,运送救济物资要求得到有关各方的同意,而第四公约第59条中,向被占领地区平民人口运送第23条规定的物资或者救济物资则不需得到同意。[28]

国际法下的限制-和平时期

在考虑源于人权法的适用于和平时期制裁措施的规则之前,很有必要提到的是使用海运或空运封锁以执行一项经济制裁并不必然会使和平时期转化为武装冲突时期。在实践和理论上,在什么样的阶段此封锁可以看作是产生武装冲突仍不清楚。这是一个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需要基于个案来确定。一个明显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是战斗目的是否为执行或确保禁运。

人权文件承认生存权[29],健康权[30],适当的生存标准(包括食物、衣物、住所、医疗保健)权利[31],不受饥饿的权利[32],并且规定了缔约国为实现这些权利工作的义务。从法律和人道的角度,可以认为安理会在采取制裁措施时应当将考虑到这些权利,且不应当采取将剥夺人民这些权利的制裁手段。

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到这些权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法律的角度,这一问题则更为复杂。一些作者认为“生存权”的保护是指不得通过死刑、失踪、酷刑及其他类似手段任意剥夺生命,而不能扩展至通过饥饿或不能满足食品、基本卫生设施、医疗保健等基本需要来剥夺生命。[33]人权委员会并不认可对“生存权”意义的限制性观点,表现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首次一般性评论中:

“委员会注意到生存权被过多地作狭碍解释。第6条“天赋之生存权”的表述作限制性理解并不合适,对该权利的保护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34]

由此可见,制裁措施不应当剥夺平民获得对维持生命至关重要的基础和最低食品的权利。

即使对“生存权”的表述作狭义理解并假定其不适用于通过缺乏必要食品剥夺生命,很难理解获得食品的权利,特别是免于饥饿的权利,何以如此狭隘。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是关于获得食品的权利和免于饥饿的自由的最重要条款,其规定如下:

1、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平﹐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2、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a)用充份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b)在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可以认为,获得食品的权利和免受饥饿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承担向需要的人提供必要食物的义务。即使这一点不被承认,最低程度上,这些权利的存在必然意味着禁止将剥夺个人获得食物并导致饥饿和(或)饿死的故意行为。. [35]

与上述个人的生存权和获得食品的权利相平行,灭种公约保护可被称为“集体生存权”的权利,并禁止以消灭此团体为目的﹐蓄意饿死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因为这可被归入种族灭绝罪的定义之内。[37]禁止种族灭绝原则在和平时期和战时均适用。[38]

安理会的实践显示出不论在武装冲突或是和平时期均将人道主义例外包含在全面制裁措施内的倾向(见下述)。换而言之,不论在武装冲突或是和平时期采取制裁,均会考虑到人道主义关注。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这些人道主义关注表现在国际人道法中。在和平时期,它们表现在人权法中。

限制联合国安理会实施制裁权力的政策方面的理由

人道主义组织和制裁措施

如上所述,制裁,特别是全面贸易制裁,由于其人道主义后果引起了关注。制裁不仅可能不利于受制裁国家人民的人道主义境况,而且不利于提供人道主义援助。

对于制裁合法性、制裁效果及其人道主义后果的关注引发了评论家们对制裁理念的批评。对人道组织而言,这一问题尤为复杂。以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和人道的基本考虑为基础,人道主义组织可以明确主张制裁可能合法引起的痛苦程度应有限制,缔约国和安理会在在考虑、实施、审查制裁措施时,应当遵守人权原则、国际人道法和人道的基本考虑。[39]

但是,由以上论述可见,人道主义组织(特别是正向受制裁国家提供或希望提供援助的组织)在对制裁进行公开评论时很可能会有一定程度上的谨慎。

评价制裁措施时应考虑的因素

任何制裁措施都会产生两个问题。首先是法律和事实问题。这涉及到决定是否符合了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的要求,即是否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且实施制裁是为了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其次是政策和判断问题。即当从国际法和人道主义考虑的角度来看待受制裁国家人民受到的影响时,普遍的制裁或特定的制裁措施是否“合法”。

许多因素均与评价某一特定制裁相关。根据上述提到的两个问题,这些因素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与实施制裁措施原决定及其可能效果有关的“政治因素”;第二类为“人道因素”,包括与制裁措施性质、其导致的痛苦、为受制裁国家人民的人道主义需要而作出的规定。
下列政治事项应当予以考虑:

制裁欲加以救济的国家不法行为的性质。在这一方面,重要的是要注意到联合国宪章第39条“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广泛表述足以涵盖能够构成对和平之威胁的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比起制裁是对违反人权的反应,若实施制裁是为了制止或防止某一实际或预示的冲突,则该项更严格的制裁措施是正当的。

制裁措施可能的效果。判断制裁效果最明显的方法是根据它们改变受制裁国家行为的能力。但是这并非判断效果的唯一手段。制裁可能是国际外交的重要手段,允许国际社会借以表达其对某些行为的不满并决心予以回应。

制裁措施的潜在失稳效应。某一制裁措施确定的目标一般而言是为了改变受制裁国家的行为。但重要的是要牢记其更深层次的未阐明的或非刻意的后果,即制裁可能改变受制裁国家的政治局势。在考虑制裁措施时,同样有必要考虑到制裁可能导致政治不稳、政治紧张或政治暴力这一事实。

受制裁国家人民的态度。在某些情况下,受制裁人民支持实施制裁,虽然他们由此而遭受苦难。很明显,这一点在评价制裁措施时应当给予考虑。

制裁决议的起草。任何实施制裁的决议应当以清晰的语言起草并规定受制裁国家应采取的行为的准确条件,以明确何种行为改变能够解除制裁。这一点的重要性在于拖延的制裁很有可能会对社会产生长期、严重的损害。

下述人道方面事项应当予以考虑:

所导致的苦难程度。制裁措施包括武器禁运,文化、体育、社会交往限制,金融限制,部分或全部禁运。一项设计良好的制裁措施应当寻求影响受制裁国家当权者的效果(由此产生改变立场的效果),而非影响大部分的人民。

人道组织最关注的是全面贸易制裁,因为其最有可能造成受制裁国家平民的苦难。不言而喻的是任何贸易制裁措施将会影响平民的境遇。在评价制裁措施时,有必要考虑其造成苦难的程度和受到最强烈影响的对象(例如:判断是否已作出努力使得最脆弱的群体,特别是幼儿和长者,免遭苦难。除了医疗供应、食品短缺、公共卫生系统问题等具体因素之外,应当考虑制裁对社会结构、社会基础构成的影响。

人道方面的例外。任何制裁措施应当规定人道方面的例外,以限制对平民造成的苦难。在制裁决议中规定的人道主义例外制度必须有效。严格执行制裁措施要求对运往受制裁国的物资进行审查,因而至关重要的是要确认这不会破坏人道主义例外。复杂、费时的行政要求将会使一项有效的人道主义例外不堪重负,因其必然增加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的费用和耽搁援助的到达。

对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同样重要的是人道方面的例外制度不会危害其独立性或传递人道援助的能力。

人道主义援助。制裁措施应当承认:在国家人道法允许的情况下,缔约国和人道组织在武装冲突期间可以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若制裁将可能导致平民相当程度的困苦,则制裁决议应当要求提供充分的人道主义援助以确保制裁措施不会危及平民的生命和健康。

制裁的设计和审查。在设计任何制裁措施时,应当考虑到受制裁国家平民的状况。在制裁期间应当审查制裁的长期和短期后果。

实施制裁的原因和制裁措施的有效性是需加以考虑的两个因素,从而才能对制裁措施持明智、持续的立场。需要特别牢记的是,在联合国宪章下,安理会在面临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时,其选择是有限的。如安理会希望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挑战作出反应,安理会可以使用非武力手段,如经济制裁。但是,如非武力的手段可能或者已被证明不足以重建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可以采取军事行动。经济制裁可能优于军事行动,这依赖于制裁的性质或者将采取军事行动的性质。当然,此类估计将具有军事及政治性质,人道主义组织可能希望避免对此事项公开评论。[40]

在评价受制裁国家平民的人道主义境况时,人道主义组织必须持一定的谨慎态度。他们应当只限于在信息可信、可辩情况下进行评论。此种组织同样需要广泛发布任何评论(特别是公众评论),如有关其对受制裁国家人民进行援助活动情况。在联合国制裁的情况下,有关该组织同掌管特定制裁措施的制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该组织必须同受制裁国家和制裁委员会均维持良好关系。为实现此目的,该组织必须保证其所有活动都完全透明。从实践的角度看来,人道组织全面通知制裁委员会其全部援助活动并避免任何显得他们在试图“逃避“制裁建议是可取的。对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受制裁国家应当完全了解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国家人道法下的职责,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立和独立于任何政府和联合国,具备作为中立者进行活动的资格。

联合国制裁限制的实例

联合国安理会在伊拉克、前南斯拉夫、海地的实践

这一部分将考察联合国安理会实施全面制裁的三个实例:海湾战争、前南斯拉夫和海地。这些例子表明安理会已经考虑到在实施集体制裁时应当提供人道主义例外。伊拉克和前南斯拉夫的例子同样表明了制裁委员会和人道组织(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间合作的重要性。

伊拉克-对于伊拉克,安理会1990年第661号决议将“严格为了医疗目的和人道情况下的供应、食物”排除在制裁措施之外。因此经许可后,为医疗目的的供应可以豁免,并允许进口食品。在1990年第666号决议中,安理会设立一项程序,要求制裁委员会审查伊拉克和被占科威特的情况,并且如有需要,为解除人道主义灾难,允许放行为平民利益而运送的食物。联合国秘受邀向制裁委员会提供基于联合国机构和其他包括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内的国际组织调查结果而提供的信息。

同样,在1995年4月,安理会通过986号决议授权伊拉克出口一定数量的并在外国市场出售。销售所得用于“满足伊拉克人民的人道主义需要”。(石油换食品)。资金的主要部分用于了进口“药品、卫生用品、食品和人民急需的供应品”。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1992年第757号决议中,安理会决定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实施全面经济制裁,规定禁止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进行商业和金融交易,但不包括“已通知制裁委员会的严格只为医疗目的的供应品和食品”。这是安理会顾及受禁运国家人民特定需要的又一实例。

在进行救济行动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最初不得不通过复杂和费时的行政程序,在一些情况下导致救济物资运送延误。1993年4月之后的一段时期,当加强制裁措施的第870号决议通过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获得不反对证书上经历了困难,特别是如石油、建筑物资、水管之类的物资。(尽管ICRC的申请未曾受拒绝)。

后来,ICRC和制裁委员会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在1995年2月7日,ICRC获得了人道主义项目中所有物品的完全豁免。

海地-1993年,通过第841号和873号决议,安理会对海地实施禁运。(包括了武器、石油和冻结外国资金)。在1994年第917号决定中,禁运扩展至包括所有货物和产品,除了制裁委员会根据第841号决议规定不反对程序加以批准的“严格只为医疗目的的供应品和食品”和“其他人道主义急需的货物和产品”。

第26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大会

1995年日内瓦第26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大会汇集了138个国家,165个国内团体、ICRC、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联盟。此次会议一致同意通过了一项关于制裁的决议。这一决议对于缔约国和此项运动均至关重要,因为其表明缔约国已经认识到在实施制裁时考虑人道主义后果的需要。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8号、第12号一般评论(1997年12月4日、199年5月5日)

在其关于经济制裁和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关系的第8号一般评论中,委员会指出实施制裁的缔约国和组织必须充分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42].委员会强调要着重注意制裁对脆弱群体的影响,而且必须在设计和审查所有制裁措施时融入人权保护。

在其关于获得充分食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评论中,委员会强调了公约第11条的标准化内容,指出

“缔约国在任何时候不得从事食品禁运或类似可能危及其他国家食品生产条件和获取食物途径的措施。食品永远不得被用作政治或经济压力的工具。”

联合国安理会关于制裁影响的机构间常设委员会的声明(1997年12月29日)

关于制裁影响的机构间常设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1991年12月19日第46/182号决议建立,包括联合国机构和积极从事人道主义援助行动的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在其1997年12月29日的声明中,委员会强调在设计制裁措施时考虑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必要性,并重早了制裁不应当阻碍人道主义组织向受制裁国家平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工作的观点。

联合国安理会主席的照会:制裁委员会的工作(1999年1月29日)

在其1999年1月29日关于制裁委员会工作的照会中,安理会主席提出了关于提高制裁委员会工作的实践性提议。[44]这些提议为所有安理会成员国接受,规定制裁委员会应当:

  • 作出适当安排以提高对制裁措施的审查,提高制裁对受制裁国家人民产生的人道主义后果及对邻国和其他国家产生的经济影响的评价;
  • 就制裁的人道主义和经济影响举行定期会议进行讨论;
  • 在制裁期间,审查制裁对包括儿童在内的脆弱群体的人道主义影响,对豁免机制作出必要的调整以便利人道主义援助的运送;
  • 寻求利用成员国、联合国机构、地区性组织和所有人道组织和其他相关

其他提议包括:

  • 联合国机构、人道主义组织和其他相关组织在要求人道主义豁免时应当受利于特殊的、简化的程度
  • 应当考虑人道主义组织如何能够直接向制裁委员会提出人道主义豁免。
  • 某些如食品、医药品和药物供应、基础医疗和农业设备、基础或标准教育用品之类的物资应当豁免于联合国的制裁措施。

结论

总而言之,诉诸于经济制裁如今看来已成为国际社会对涉及暴力或暴力危险反应的一部份。在国际法上,此种制裁是合法的,只是他们符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规则。这意味着制裁措施的运作不得危及受制裁国家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它们必须规定人道主义例外以限制对平民造成的灾难,并且必须遵守人权法和国了人道法。而且,在整个制裁期间必须进行审查以确保它们不会对受制裁国家的人民造成不当的灾难,确保例外机制允许人道主义援助的运送。

注解

1、联合国宪章第39条。

2、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 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 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3、宪章第1.1条规定:联合国的目标之一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4、基于第41条无限制权力性质和第103条、25条、1.1条的措词的观点存在缺陷。关于第103条,应当注意到只有在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才适用,并未扩张到国际习惯法下的义务。重要的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条约下的众多义务如今已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5、宪章前言重申了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第1.3条规定联合国的目的之一是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当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
宪章第24条肯定了安理会在实施经济制裁时应当遵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观点,其赋予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第24.1条),但要求安全理事会履行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第24.2条)

6、宪章第24条肯定了安理会在实施经济制裁时应当遵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观点,其赋予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第24.1条),但要求安全理事会履行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第24.2条)

7、见L.F.达荣瑟:“经济制裁的民间影响”,“执行限制:武装冲突中的集体干预”,外交关系理事会出版社,纽约,1993;和M.Kulissa,"VonMärchenundMechanismen:GefahrenundChancenderSanktionendesSicherheitsrats",VereinteNationen,第3卷,1996年,第89-96页.

8、G.A.隆佩andD.孔特染特,“经济制裁和人权”,“问题的一部分还是解答的一部分”,人权国际杂志,第1卷,第2期,1997年,第8页.

9、见H.P.噶瑟:“集体经济制裁和国际人道法-联合国宪章下的执行措施和平民的豁免权利,政策目标无法回避的冲突,ZeitschriftfürausländischesöffentlichesRechtundVölkerrecht,第56卷,1996年,第871-904页.


10、1977年7月8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附加议定书),第54、69、70条;1977年7月8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4条。

11、在1994年“关于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的圣雷蒙手册”确认了适用于海运封锁的禁止饥饿规则,仅管其不具法律约束力,但代表了当前适用于海战的法律重述:
“102,禁止宣布或实施封锁,如果其唯一目的在于引发平民饥饿,或使其不能获得其他生存必需品,或者对平民的损害会或者预计会超过基于封锁预期可获得的具体、直接的军事利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出版,第309期,11月-12月,1995,第595-637页.

12、在这些条件中,允许通行的国家必须确认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管制可能无效,或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物资分发时应置保护国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监督之下。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第23条及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条。

13、第四公约,第23条

14、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1条。安理会两大强国-美国和法国未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但是,法国政府已表示了其批准的意愿。“美国关于海战行动的指挥官评注附录“(NW9A)中声明:禁止将饥饿作为战争手段必须得到遵守,并且在合适的期间承认其为国际习惯法。

15、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2条。

16、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4条。

17、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9/9/9/10条。

18、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8.2条。

19、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

20、第四公约,第23条。

21、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条。须注意的是“须受有关各方关于此种行动的协定的约束”并不有给邓各方拒绝救济行为协定的绝对自由。1974-1977年外交会议明确了这一点,声明“拒绝协定的一方必须有正当的理由。”见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0条评论,Y.桑侗仔/C.思瓦纳寺枝/B.芝门(主编),对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197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的评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玛梯呐撕尼虹菲,日内瓦,1987年,第2805段.

22、圣雷蒙手册中相关条款如下:
103.如被封锁地区平民食品、及其他生存必需品供应不足,则封锁方必须提供食品和其他生存必需品的自由通行,只要允许通行的情况下,拥有规定包括调查在内的技术性安排的权利。物资分配必须在保证公正的保护国或国际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就地监督之下。
104、封锁方应当允许为平民或武装部队中伤病人员提供的药品供应的通行,只要在允许通行的情况下,拥有规定包括调查在内的技术性安排的权利。

23.“解释”第103.2段。见L.冬瓦勒得-倍克(主编),关于海上武装冲突适用国际法的圣雷蒙手册,人道法国际机构,格老秀斯出版物,剑桥大学出版社,剑桥,1995年.

24、第四公约,第55条。第一附加议定书,第69.1条:“除第四公约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关于食物和医疗用品的义务外﹐占领国应在其所拥有的手段的最大范围内﹐并在不加任何不利区别的条件下﹐还应保证向被占领领土的平民居民﹐提供其生存所需的衣服、被褥、住宿所和其它用品以及宗教礼拜所必需的物体。”

25、第四公约,第59条。第一附加议定书第69.1条规定的对被占领地区救济行动的其他物资的同等保护出现在在第70.2条,规定冲突各方和各缔约国必须“应准许和便利所有救济物资、设备和人员迅速和无阻碍的通过”。

26、第四公约,第59.3条。

27、见第59条评论,让皮克特(主编),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第四公约评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1958,第322页.

28、需要同意这一事实并不意味完全可由各方任意决定。一方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救济。见第一附加书第70条评论和第二附加第18.2条,同上注21,分别见第2805和4885段.

29、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1066年12月1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6.1条;1989年10月20日“儿童权利公约”,第6.1条。

30、1966年12月16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

31.UDHR第3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1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7.1条.

3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2条.

33、见Y.底思滕,“生存权,身体完整权和自由权,L.詪科(主编),世界人权文件,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纽约,1981年,第115页.

34、1995年人权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生存权的第二次一般评论,指出即使在公共紧急危机时期亦不允许对生存权有任何减损,并将其描述为“所有人权的基础”。见B.G.冉查然,“生存权的概念和范围”;F.门哈司图,“通过法律和其他途径保护生存权”,B.G.冉查然(主编),“国际法中的生存权”,马提讷丝尼宏法,冬答若查出版社,1985;联合国,作为人权的获得充分食的权利,联合国,纽约,1989年。

35、在科孚海峡案(联合国国际法院,1949年报告,第22-23页)和尼加拉瓜诉美国案(国际法院1986年报告,p.114)的推理之后,可以认为提供必要物资和食品的义务也包括在日内瓦公约和附加议定书中,在战时与和平时期均应适用。因为这些义务不仅缘于公约本身,来且来自于人道法的一般原则,而公约只是对这些原则进行了特定表述。

36、1948年12月9日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灭种公约)。

37、《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第3(c)条。见C.Breining-Kaufmann,HungeralsRechtsproblem:VölkerrechtlicheAspekteeinesRechtsaufNahrung,SchulthessPolygraphischerVerlag,Zürich,1991年,第95页.

38、《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第1条。

39、这一理念使得联合国协调人道事务办公室和机构间常设委员会采用了评价人道主义影响的方法。见米呐,D.孔特赖特,J.瓦乐,G.A.咯佩和T.G.围司的特别研究,更人道和有效的制裁动作:加强联合国体系能力,彤马寺J.瓦特松国际研究机构,布朗大学(RI),1998.

40、管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内红十字和红新月团体和红十字、红新月国际联盟的根本原则是:人道、公正、中立、独立、自愿服务、联合、普遍。许多人道组织受相似原则的约束,这一点可从签署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灾难救济非政府组织行动准则的组织数目(超过150个)中看出。该准则在第26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会议(日内瓦,1995年)通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出版,第310期,1996年1-2月,第119-128页.

41、第26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大会,第4号决议:“国际人道主义援助和保护的原则和行动”,F.关于经济制裁的人道主义后果(第26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大会)
1、鼓励励缔约国考虑:
(a)在设计、实施和审查经济制裁时,此制裁可能对受制裁国、可能受到制裁不利影响的第三国平民的人道主义境况产生的负面影响。
(b)评价经联合国同意的经济制裁将对最脆弱群体产生的短期和长期影响,并且当制裁实施时审查这些影响。
(c)包括在实际经济制裁时,就可能的资源向其领域内最脆弱群体和人道主义危机的受害者提供救济。
2、号召缔约国在国际人道法要求的情况下,允许具有严格人道主义性质的、为平民中最脆弱群体利益而提供的、救济行为。
3、号召ICRC,其国际联盟和国内团体致力于减少制裁对平民人道主义境况的负面影响,根据其各自的授权评价制裁的影响,向最脆弱人员提供救济。

42、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8号一般评论:经济制裁和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关系,联合国文件:E/C.12/1999/5,1997年12月4日,第37段.

43、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评论:获得适当食品的权利

44.1999年1月29日,联合国文件:S/19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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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