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送页面
  • 打印页面

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与适用

12-10-2011 发言

联合国大会第66届会议,第六委员会,项目8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发言,纽约,2011年10月12—13日

主席先生:
 
第六委员会和秘书长继续关注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与适用问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对此表示欢迎。我们还欣慰地注意到秘书长就此事项所提交的最新报告(A/66/93),ICRC对此报告亦有贡献。
 
ICRC尤为关注各国政府是否能根据本国相关条约义务,在国内法律框架内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加以制裁。普遍管辖原则有助于各国全面防止与制裁此类违反行为,它是一个深深根植于国际人道法中的概念。今天,ICRC想重申普遍管辖权的国际人道法基础,以及各国在此方面所应采取的国内措施。
 
1949年《日内瓦公约》对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普遍管辖权,这一点我们已在秘书长最新报告的我方供稿部分中加以强调。对于此类属于战争罪的严重破约行为,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犯罪嫌疑人,而无论其国籍与罪行发生地;并将其诉至本国法院或移交另一缔约国进行审判。《第一附加议定书》将这一义务扩展至该议定书规定的其他严重破约行为。
 
在诸如《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二议定书》或2006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等其他国际条约中,也包含了针对缔约国的类似义务,就这些条约所规定之罪行——包括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此类罪行——赋予缔约国国内法庭一定形式的域外管辖权。
 
国家实践还确认了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除严重破约行为之外,各国还有权对所有其他战争犯罪行使普遍管辖。这包括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的其他战争犯罪。ICRC欣慰地发现,通过在国内层面贯彻实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确立的补充性原则,各国正在行使对这些罪行的普遍管辖。
 
我们还注意到许多国家将本国的义务明确落实在国内立法中,这也让我们倍受鼓舞。很多犯罪嫌疑人的确因严重破约行为或其他战争犯罪而在国内法院受到追诉。这些诉讼以域外管辖权为基础,而无论罪行是在哪类武装冲突中实施的。
 
ICRC也注意到,当在本国法律秩序内确立针对战争罪的普遍管辖权时,有些国家选择对行使此类管辖权附加条件。例如,有些国家要求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被告必须已在该国;而有些则规定控方可决定是否行使普遍管辖。尽管认识到各国可能希望附加此类条件,但ICRC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附加条件限制都必须旨在提高普遍管辖的可预测性,且不得对起诉犯罪嫌疑人施以不必要的限制。
 
ICRC还想强调,普遍管辖并非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唯一途径。在此方面,传统的刑事管辖基础(如属地和属人管辖)仍是主要手段。因此,作为工作重点,各国必须对被控在其领土内或由其国民实施的战争犯罪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时加以追诉。只有在国家不作为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普遍管辖权或诉诸国际刑事法庭,以确保战争犯罪受到惩治,并避免出现有罪不罚的现象。
 
主席先生:
 
为有效保护战争受害者,需同时采取预防和执行措施。在适当的管辖框架中采取适当的国内立法则将预防与执行有效结合起来。此类立法有助于在严重违反行为实施之前对其进行有效防止,并在其发生后加以追诉。普遍管辖原则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之一。
 
ICRC再次呼吁各国确保建立起适当的国内法律框架,并为其充分实施提供必要资源。我们也注意到,某些已经采取措施颁布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国家,也借此机会全面回顾了本国在国际人道法下应承担的所有义务。我们对这种全面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方法深表欢迎。ICRC国际人道法咨询服务处已就此为各国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支持、建议和参考文件,并将继续加以协助。
 
ICRC也将继续饶有兴趣地跟进第六委员会关于这一主题的讨论。我们将在联合国大会上与各国或国家集团深入讨论这些问题,并随时准备为进一步的讨论贡献力量。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