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6-1977 第一附加议定书 下载PDF格式的第一议定书全文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一议定书) (1977年6月8日订于日内瓦) 序 文
缔约各方,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 一 般 保 护
第八条 术语
(二)冲突一方所正式承认和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和其它国内志愿救济团体的医务人员;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的医务人员。
(二)冲突一方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述的医疗队或医务运输工具;或 (四)冲突一方的民防组织。 五、“医疗队”是指为了医务目的,即搜寻、收集、运输、诊断或治疗——包括急救治疗——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或为了防止疾病而组织的军用或平民医疗处所或其它单位。例如,该术语包括医院和其它类似单位、输血中心、预防医务中心和院所、医药库和这类单位的医药储存处。医疗队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动的,常设性或临时性的; 六、“医务运输”是指对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医疗设备或医疗用品的陆上、水上或空中运输; 七、“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专门被派用于医务运输,并在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控制下的任何军用或平民、常设性或临时性的运输工具; 八、“医务车辆”是指任何陆上医务运输工具; 九、“医务船艇”是指任何水上医务运输工具; 十、“医务飞机”是指任何空中医务运输工具; 十一、“常任医务人员””、“常设医疗队”和“常设医务运输工具”是指不定期的专门被派用于医务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临时医务人员”、“临时医疗队”和“临时医务运输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个期限内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人员、单位和工具。除另作规定外,“医务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包括经常和临时两类; 十二、“特殊标志”是指用于保护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或医务或宗教人员、设备或用品时的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 十三、“特殊信号”是指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的专门用以识别医疗队或运输工具的任何信号或信息。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一、本部分,其规定以改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境遇为目的,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指场合影响的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分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二、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下列国家、团体或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常设医疗队和运输工具(但医院船除外,医院船适用第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人员:
(二)该国承认和核准的救济团体; (三)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 第十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上述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并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任何理由为依据而加以任何区别。 第十一条 对人身的保护 一、由于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落于敌方权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它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该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所要求并与进行医疗程序一方未剥夺自由的国民在类似医疗情况下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二、特别禁止对这类人员实行下列各项办法,即使经本人同意,也应禁止:
(二)医疗或科学实验; (三)除依据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系属正当的行为外,为移植而取去组织或器官。 四、对于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任何人,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全,并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为或不作为,应是严重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权拒绝任何外科手术。遇有拒绝的情形,医务人员应设法取得病人所签字或承认的关于拒绝的书面声明。 六、冲突每一方对于在其负责下献血以供输血或献皮以供移植,均应就每次献血或献皮,保存一份医务记录。此外,冲突每一方均应设法保存一份关于对因第一条所指的场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它方式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所有医疗程序的记录。这类记录应随时提供,以备保护国检查。 第十二条 对医疗队的保护 一、医疗队无论何时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第一款应适用于平民医疗队,但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二)为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承认或核准; (三)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一公约第二十七条被核准。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利用医疗队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冲突各方应尽可能保证医疗队设在对军事目标的攻击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条 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医疗队有权享受的保护,除非用于从事人道主义职务以外的害敌行为,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警告,并在任何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而警告仍无效果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项情形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二)医疗队由警卫、哨卫或护送卫士守护; (三)医疗队内有取自伤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和弹药; (四)武装部队人员或其它战斗员为了医疗原因而留在医疗队内。 一、占领国有义务保护被占领领土内平民居民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二、因此,平民医疗队、其设备、其器材或其人员的服务,只要为向平民居民提供适当医疗服务和对已经在治疗中任何伤者和病者继续进行医疗照顾所必需,占领国即不应加以征用。 三、在继续遵守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依据下列特殊条件,得征用上述人员和物资: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证平民居民以及受征用影响的任何治疗中伤者和病者的医疗需要继续得到满足。 第十五条 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平民医务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如果需要,在战斗活动使平民医疗服务被扰乱的地区内,对平民医务人员应提供一 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应向平民医务人员提供各种协助,使其能尽力执行其人道主义职务。除有医疗理由外,占领国不得要求这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优先治疗任何人。这类人员不应被迫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四、平民医务人员应得前往必需其服务的任何地方,但须遵守冲突有关一方认为必要的监督与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保护和识别医务人员的规定,对这类人员应同样适用。 第十六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道德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使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违反其它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医疗规则、或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使其不从事或进行这类规则和规定所要求的行为或工作。 三、任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如果认为有关情报将证明为有害于有关病人或其家属,即不应迫使其向属于敌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属于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关于在其照顾下或曾在其照顾下的伤者和病者的情报。但关于传染病的强制通知的规章,则应受尊重。 第十七条 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应尊重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即使该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属于敌方,并不应对其从事任何暴力行为。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如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红狮与太阳会),即使在其主动下,并即使在被入侵或被占领地区内,均应准其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这种人道主义行为而受伤害、追诉、判罪或惩罚。 二、冲突各方得呼吁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和搜寻死者并报告其所在地点;冲突各方应对响应其呼吁的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给以保护和必要便利。如果敌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该地区的控制权,该方应在需要保护和便利的时间内给予同样的保护和便利。 第十八条 识 别 一、冲突每一方均应努力保证医务和宗教人员及医疗队和运输工具能得到识别。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使使用特殊标志和特殊信号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有可能被认出的方法和程序。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或在正在进行战斗或可能进行战斗的地区内,平民医务人员和平民宗教人员应使用特殊标志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使其可能被认出。 四、经主管当局同意,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应用特殊标志标明。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船艇,应按照第二公约的规定予以标明。 五、除特殊标志外,冲突一方得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三章所规定,核准使用特殊信号,以识别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作为例外,在该章所包括的特别情形下,医务运输工具得使用特殊信号而不展示特殊标志。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该附件第三章为专门用于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所指定的信号,除该章所规定外,不应用于识别该章所规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 七、本条并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在平时更广泛地使用特殊标志。 八、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关于监督特殊标志的使用和关于防止和取缔其任何滥用的规定,应适用于特殊信号。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中立国家和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规定保护的人。或对其所发现的冲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适用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报复的禁止 对本部所保护的人和物体的报复,是禁止的。 第二编 医务运输
第二十一条 医务车辆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员和船员,和 (四)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规定,在这些船舶运载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情形下,也应适用。但这类平民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将其拿捕。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范围内。
(二)公正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为了人道主义目的向冲突一方提供的医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均须符合该条所列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其它医务船艇 一、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公约第三十八条所指以外的医务船艇,不论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均应受流动医疗队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受的同样尊重和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只有在这类船艇能被识别和认出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因而这类船艇应以特殊标志标明,并尽可能遵从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任何有可能立即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水面战舰,得命令这类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驶离,或使其航驶一定航线,而这类船艇应服从每一项这类命令。这类船艇,只要为船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改变其医务使命。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仅应在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条件下停止。明显地拒绝服从按照第二款所发出的命令,应是第二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害敌行为。 四、冲突一方得尽可能在医务船艇,特别是超过二千总吨的船艇出航前,将其名称、形状、预定出航时间、航线和估计的速度通知任何敌方,并得提供任何其它便于识别和认出的情报。敌方应表明收到这项情报。 五、第二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的医务和宗教人员。 六、第二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类船艇上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和本议定书第四十四条所指各类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对不属于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中任何一类的平民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应将其交给非其所属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离开该船艇;这类平民如果在其所属一方以外的冲突一方权力下,应包括在第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在本部规定的拘束下,医务飞机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内或其上空,或在敌方所未实际控制的海域内或其上空,对冲突一方医务飞机的尊重和保护,不依赖于与敌方订立的任何协定。但为更安全起见,在这些地区内操纵医务飞机的冲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通知敌方,特别是在该飞机飞行进入敌方地对空武器系统射程时,更须通知。 第二十六条 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一、在友方部队所实际控制的接触地带的一些部分内和其上空,以及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内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冲突各方主管军事当局之间事先取得协议,医务飞机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虽其操纵须自冒风险,但在其已被认出是医务飞机后,仍应受尊重。 二、“接触地带”是指敌对部队的先头部队彼此接触,特别是该部分已直接暴露于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陆地地区。 第二十七条 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一、冲突一方的医务飞机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陆地地区或海域上空飞行时,应继续受保护,但须事先取得该敌方的主管当局对这项飞行的同意。 二、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或违反该项同意的情形下飞行于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的医务飞机,应尽力使其能被识别,并应将情况通知敌方。一旦这类医务飞机为敌方所认出,该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它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一、禁止冲突各方利用其医务飞机,以图从敌方取得任何军事利益。医务飞机的存在不应被利用,以图使军事目标不受攻击。 二、医务飞机不应被利用,以收集或传送情报数据,并不应携带旨在用于这项目的的任何器材。禁止医务飞机运载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条第六款的定义内的任何人或货物。飞机运载机上人员的个人物品或目的仅在便利航行、通讯或识别的装备,不应视为属于禁止之列。 三、医务飞机不应携带任何武器,但取自飞机上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门的轻兵器及弹药,以及使船上医务人员能自卫和保卫在其照顾下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所需的个人轻武器除外。 四、在进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指的飞行时,医务飞机除与敌方事先达成协议外,不应用以搜寻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二十九条 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或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而提出的请求,应说明医务飞机的计划数目、其飞行计划和识别方法,并应被理解为含有每次飞行均将遵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通知的一方,应立即表明收到该通知。 三、收到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事先协议的请求的一方,应尽速通知请求一方:
(二)拒绝该请求;或 (三)提出对该请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议。该方还得提议,在所涉时间内禁止或限制在该地区内的其它飞行。提出请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议,应将其接受通知他方。 五、各方还应采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关军事单位传播任何该通知和协议的内容,并将有关医务飞机所使用的识别方法指示该军事单位。 第三十条 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一、对在敌方所实际控制的地区上空或在实际控制权未明显确立的地区上空飞行的医务飞机,得按适当情况命令其着陆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进行检查。医务飞机应服从任何这类命令。 二、这类飞机,不论因被命令或基于其它原因而着陆或降落水面,仅得因确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项而受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检查一方对于伤者和病者,除为检查所需外,不应要求将其移离飞机。该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 三、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
(二)不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而且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非事先没有协议或并不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 该飞机和属于敌方或属于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其它国家的机上人员,应准其立即继续飞行。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三)在需要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其飞行并无事先协议或破坏事先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一、除有事先协议外,医务飞机不应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飞行,或在该领土内降落。但在有事先协议的情形下,医务飞机在其全部飞行中以及在该领土内任何停留期间,则均应受尊重。然而该医务飞机仍应服从着陆或在适当情况下降落水面的任何命令。 二、如果医务飞机由于航行错误或因影响飞行安全的紧急状态而在没有协议或背离协议规定的情形下飞行于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上空,该飞机应尽力发出飞行的通知,并使自己能被识别。一旦这类医务飞机被认出,该国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立即发出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着陆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采取保障其本身的利益的其它措施,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应在对该飞机进行攻击前,允许该飞机有遵从命令的时间。 三、如果医务飞机依据协议或在第二款所载的情况下,不论因被命令着陆或降落水面或基于其它原因,而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的领土内着陆或降落水面,该飞机应受检查,以确定其在事实上是否医务飞机。检查应立即开始,并应从速进行。对属于操纵飞机的一方的伤者和病者,除其移离飞机为检查所需外,检查一方不应要求其移离飞机。检查一方无论如何应保证伤者和病者的状况不因检查或移离而受不利的影响。如果检查表明,该飞机在事实上是医务飞机,则该飞机及其机上人员,除按照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必须予以拘留外,应准其恢复飞行,并应给予继续飞行的合理便利。如果检查表明,飞机不是医务飞机,对该飞机应予拿捕,机上人员应按照第四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四、经地方当局同意,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一方的国家领土内,并非临时地从医务飞机下来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除该国和冲突各方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果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有此要求,则应由该国予以拘留,使其不能再从事敌对行动。医院治疗和拘禁的费用应由这类人所属的国家负担。 五、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应对冲突所有各方同样适用关于医务飞机在其领土上空通过或在其领土内着陆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第三编 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十二条 一般原则
(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便利、并于需要时进行搜寻这类人的工作,以及如果这类人由于敌对行动或占领而在其它情况下死亡,将其有关情报记录下来的工作。 四、冲突各方应努力商定关于搜寻、识别和收回战地上死者的工作组的安排,并于适当时,包括关于在敌方控制地区内执行这项任务时由敌方人员伴随工作组的安排。这类工作组在专门履行这项职责时,应受尊重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死者尸体 一、基于与占领有关的原因死亡或因占领或敌对行动而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尸体,以及不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的人的尸体,均应受尊重,所有这类人的墓地,如果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受更优惠的考虑,应按照第四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尊重、维护并予以标明。 二、一旦情况及敌对各方之间的关系许可,基于敌对行动的原因而死亡或在占领期间或在拘留中死亡的人的坟墓所在地,或按照情况其尸体的其它安置处所在地的缔约各方,应立 即订立协定,以:
(二)永久保护和维护该墓地; (三)便利在本国请求下,或除该国反对外,在最近亲属请求下,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四、本条所指的墓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仅应在下列条件下准予焚化尸体:
(二)如果焚化是超越一切的公共需要,包括医疗上和侦讯上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形下,缔约该方无论何时均应尊重尸体,并应将其焚化尸体的意图以及关于拟议的重新埋葬地点通知死者本国。 第三部 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 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三十五条 基本原则
(二)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三)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四)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第三十八条 公认标志 一、不正当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其它标志、记号或信号,是禁止的。在武装冲突中故意滥用国际公认的保护标志、记号或信号,包括休战旗,以及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志,也是禁止的。 二、除经联合国核准外,使用联合国的特殊标志,是禁止的。 第三十九条 国籍标志 一、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中立国家或其它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旗帜、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二、在从事攻击时,或为了掩护、便利、保护或阻碍军事行动,而使用敌方的旗帜或军用标志、徽章或制服,是禁止的。 三、本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影响适用于间谍或在进行海上武装冲突中使用旗帜的现行的公认国际法规则。 第四十条 饶赦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敌对行动。 第四十一条 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一、被认为失去战斗力或按照情况应被承认为失去战斗力的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下列的人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二)明示投降意图的人;或 (三)因伤或病而失去知觉,或发生其它无能力的情形,因而不能自卫的人;但在上述任何情形下,均须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并不企图脱逃。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一、从遇难飞机上跳伞降落的任何人,在其降落中,均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二、从遇难飞机跳伞降落的人,在落在敌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地面时,除显然表现其从事敌对行为外,在成为攻击的对象前,应有投降的机会。 三、空运部队不受本条的保护。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十三条 武装部队
(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 四、不符合第三款第二句所列的要求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战斗员,应失去其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 五、未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任何战斗员,不应因其先前活动而失去其成为战斗员和成为战俘的权利。 六、本条不妨害任何人按照第三公约第四条成为战俘的权利。 七、本条无意变动各国关于被派于冲突一方正规并穿制服的武装单位的战斗员穿着制服的公认惯例。 八、除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第十三条所载各类人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所有人员,如果是伤者或病者,或在第二公约的情形下,是在海上或在其它水域内遇船难者,应有权享受这些公约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一、参加敌对行动而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如果主张战俘的身份,或表现为有权享有这种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国或保护国代其主张这种身份,应推定为战俘,因而应受第三公约的保护。如果对于任何这类人是否有权享有战俘身份的问题有任何怀疑,这类人在主管法庭决定其身份以前,应继续享有这种身份,因而受第三公约的保护。 二、如果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不被认为战俘,并由该方就敌对行动中所发生的罪行予以审判,这样的人应有权在司法法庭上提出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主张,并要求对该问题予以裁决。依据适用的程序,如果可能,应在审判罪行前先进行这项裁决。除在例外情形下为了国家安全利益而秘密进行诉讼程序外,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出席裁决该问题的诉讼程序。在秘密进行的情形下,拘留国应告知保护国。 三、参加敌对行动而无权享有战俘身份而且不能获得按照第四公约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任何人,无论何时,均应有权受本议定书第七十五条的保护。在被占领领土内,任何这类人,除被认为间谍外,尽管有第四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也应享受该公约所规定的通讯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间谍 一、尽管有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任何其它规定,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落于敌方权力下的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人员,不应享受战俘身份的权利,而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二、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 三、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而且,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四、冲突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不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从事间谍行为,除在重返其所属武装部队前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外国雇佣兵 一、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 二、外国雇佣兵是具有下列情况的任何人:
(二)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三)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四)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五)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而且 (六)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 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基本规则 第二章 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五十条 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二)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或 (三)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五、除其它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七、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的存在或移动不应用于使某些地点或地区免于军事行动,特别是不应用以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冲突各方不应指使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移动,以便企图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 八、对这些禁例的任何违犯,不应解除冲突各方关于平民居民和平民的法律义务,包括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三章 民用物体
第五十二条 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二)如果不作为供养之用,则用以直接支持军事行动;但无论如何不应对这些物体采取行动,以致有可能使平民居民的食物或饮水不足,造成平民居民的饥饿,或迫其迁移。 五、由于承认冲突任何一方有保卫其国家领土免遭入侵的重大要求,如果为迫切的军事必要所要求,冲突一方得在其所控制的本国领土内,不完全实行第二款所规定的禁例。 第 五十五 条 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 五十六 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一、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如堤坝和核发电站,即使这类物体是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其它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军事目标,也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这种攻击可能引起该工程或装置危险力量的释放,从而在平民居民中造成严重的损失。 二、在下列情形下,应停止第一款所规定的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
(二)对于核发电站,如果该核发电站是供应电力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三)对于在这类工程或装置的位置上或在其附近的其它军事目标,如果该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 四、使第一款所载的任何工程、装置或军事目标成为报复的对象,是禁止的。 五、冲突各方应努力避免将任何军事目标设在第一款所载的工程或装置的附近。然而,为了保卫被保护工程或装置不受攻击的唯一目的而建立的装置,是允许的,而且其本身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被攻击作出反应所需的防御行动外,这类装置应不用于敌对行动,而且其武装应限于仅能击退对受保护工程或装置的敌对行动的武器。 六、关于含有危险力量的物体,敦促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彼此另订协议,另外加以保护。 七、为了便利对本条所保护的物体的识别,冲突各方得用本议定书附件一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同一轴在线一组三个鲜橙色圆形所构成的特殊记号标明。没有这种标记,并不免除冲突任何一方依据本条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 五十七 条 攻击时预防措施
1.尽可能查明将予攻击的目标既非平民也非民用物体,而且不受特殊保护,而是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内的军事目标,并查明对该目标的攻击不是本议定书的规定所禁止的; 2.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以期避免,并无论如何,减少平民生命附带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3.不决定发动任何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二)如果发现目标不是军事目标或是受特殊保护的,或者发现攻击可能附带造成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为过分的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该攻击应予取消或停止; (三)除为情况所不许可外,应就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 四、在进行海上或空中军事行动时,冲突每一方应按照其依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平民生命受损失和民用物体受损害。 五、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准许对平民居民、平民或民用物体进行任何攻击。 第 五十八 条 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 一、在不妨害第四公约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下,努力将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迁离军事目标的附近地方; 二、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人口稠密区内或其附近; 三、采取其它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其控制下的平民居民、平民个人和民用物体不受军事行动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章 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五十九条 不设防地方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应不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不应从事支持军事行动的任何活动。 四、依据第二款作出的宣言应送致敌方,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接受宣言的冲突一方应表明收到宣言,并除在事实上与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外,应将该地方视为不设防地方,而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则应立即将该情形通知作出宣言的一方。即使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五、冲突各方得商定设立不设防地方,即使该地方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不设防地方的界限;于必要时,协议得规定监督的方法。 六、控制这类协议所规定的地方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方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是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七、一个地方在其不再符合第二款所规定或第五款所指的协议所规定的条件时,失去其作为不设防地方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该地方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的保护。 第 六十 条 非军事化地带 一、冲突各方将其军事行动扩展到其依据协议授以非军事化地带地位的地带,而且如果这种扩展是违反该协议的规定的,则这种扩展是禁止的。 二、协议应是明示协议,得用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通过保护国或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订立,并得由相互而一致的声明构成。协议得在平时以及在敌对行动开始后订立,并应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和说明非军事化地带的界限,并于必要时,规定监督的方法。 三、这类协议的对象,通常应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地带:
(二)固定军事装置或设施不应用于敌对目的; (三)当局或居民均不应从事任何敌对行为;而且 (四)任何与军事努力有关的活动均应已经停止; 四、在该地带内有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受特殊保护的人和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唯一目的而留下的警察部队的存在,是不违反第三款所载的条件的。 五、控制该地带的一方,应尽可能用与他方商定的记号将该地带标明,该记号应展示于明显可见的地方,特别在其四周和界限上及公路上。 六、如果战斗逼近非军事地带,而且如果冲突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了有关军事行动的目的使用该地带或单方面取消该地带的地位。 七、如果冲突一方对第三款或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实质的破坏,他方应解除其依据授予该地带非军事地带地位的协议所承担的义务。遇有这种情事,该地带丧失其地位,但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其它规定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 第六章 民 防
第 六十一 条 定义和范围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第 六十四 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 六十五 条 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 六十六 条 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的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 六十七 条 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它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它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入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第二编 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 六十八 条 适用范围
(二)得以在保护国的当地监督下进行这种救助的分配为准许的条件; (三)除在紧急必要情形下为了有关平民居民的利益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将救济物资移作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也不应延迟其发送。 五、冲突各方和有关的缔约每一方应鼓励和便利对第一款所指的救济行动的有效国际协调工作。 第 七十一 条 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一、在必要时,救济人员得构成任何救济行动所提供的救助的一部分,特别是为了救济物资的运输和分配;这类人员的参加须经这类人员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同意。 二、这类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 三、接收救济物资的每一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协助第一款所指的救济人员履行其救济任务。只有在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下,才能限制救济人员的活动,或暂时限制救济人员的移动。 四、在任何情况下,救济人员均不得超越本议定书所规定关于其任务的条件。特别是,救济人员应考虑履行其职责所在地一方的安全要求。对不尊重这些条件的任何人员,得终止其任务。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 七十二 条 适用范围
1.谋杀; 2.各种身体上或精神的酷刑; 3.体刑;和 4.残伤肢体。 (二)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份的待遇,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三)扣留人质; (四)集体惩罚; (五)以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四、对犯有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刑事罪行的人,除公正和正常组成的法院依照包括下列各项在内的公认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原则判定有罪外,不得判刑和处罚:
(二)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或不作为依据其行为或不作为时对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行,不应对其进行控告或判罪;也不应处以较其犯刑事罪行时可判处的刑罚为重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任何人均不应被迫证明自己有罪或供认犯罪; (七)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有权讯问或要求讯问原告方面的证人,并在与原告方面证人的同样条件下取得被告方面证人的出庭和被讯问; (八)任何人均不应因先前依据同样法律和司法程序已宣告无罪或已定罪的终局判决所涉及的罪名而为同一方所追诉或惩罚; (九)任何人因犯罪而被追诉,均应有取得公开宣判的权利;和 (十)被定罪的人应在定罪时被告知其司法和其它救济方法以及利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六、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人,在其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即使在武装冲突结束后,也应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保护。 七、为了避免关于对被控犯有战争罪或违害人类罪的人的追诉和审判有任何怀疑,下列各项原则应予适用:
(二)对不享受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利益的人,应给予本条所规定的待遇,不论其被控的罪行是否构成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二章 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 七十六 条 对妇女的保护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 七十九 条 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第五部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 八十 条 执行措施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 八十五 条 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二)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受影响的不分皂白的攻击; (三)知悉攻击将造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所规定的过分的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却发动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 (四)使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成为攻击的对象; (五)知悉为失去战斗力的人而使其成为攻击的对象;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红狮与太阳的特殊标志或各公约或本议定书所承认的其它保护记号。
(二)对遣返战俘或平民的无理延迟; (三)以种族岐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和其它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 (四)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敌方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历史纪念物、艺术品和礼拜场所不紧靠军事目标的情形下,使特别安排,例如在主管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安排所保护的,构成各国人民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公认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成为攻击的对象,其结果使该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遭到广泛的毁坏; (五)剥夺各公约所保护或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受公正和正规审判的权利。 第 八十六 条 不作为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取缔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所引起的任何其它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二、部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事实,并不使其上级免除按照情形所应负的刑事或纪律责任,如果上级知悉或有情报使其能对当时情况作出结论,其部下是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这种破约行为,而且如果上级不在其权力内采取一切可能的防止或取缔该破约行为的措施。 第 八十七 条 司令官的职责 一、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军事司令官,防止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在其控制下的其它人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于必要时制止这种行为并向主管当局报告。 二、为了防止和制止破约行为,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司令官,按照其负责地位,保证在其统率下的武装部队人员了解其依据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应负的义务。 三、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要求任何司令官,在了解其部下或在其控制下的其它人将从事或已经从事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时,采取防止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必要步骤,并于适当时对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违犯者采取纪律或刑事行动。 第 八十八 条 刑事事项上互助 一、缔约各方应在对严重破坏各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 二、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 三、在一切场合下均应适用被请求引渡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但上述各款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它对刑事事项上互助的全部或部分问题加以规定或将加以规定的属于双边或多边性质的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 第 八十九 条 合 作 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 第 九十 条 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一、(一)应设立一个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十五名道德高尚和公认公正的委员组成; (二)当缔约各方二十个以上已经按照第二款同意接受调委会的职权时,保存者应于该时及其后每隔五年召开缔约各该方代表会议,以选举调委会委员。在会议上,代表应进行无记名投票,从缔约每一方提名一人的名单中选出调委会委员; (三)调委会委员应以个人资格服务,并任职至下一次会议选出新委员为止; (四)选举时,缔约各方应保证选入调委会的人选均具备所要求的资格,并保证整个调委会实行公平的地区代表制; (五)遇有缺位时,应由调委会本身推选补缺,而适当考虑上述各项的规定; (六)保存者应向调委会提供执行其职务所需的行政便利。 二、(一)缔约各方得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在对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他方的关系上,当然承认调委会有本条所授权的调查他方提出的主张的职权,而无须订立特别协定; (二)上述声明应交存保存者,由保存者将声明副本分送缔约各方; (三)调委会应具有下列职权:
2.通过调委会的斡旋,促使恢复对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尊重的态度; (五)在本款上述规定的拘束下,第一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公约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四公约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各公约的行为,并应扩展适用于任何被控为违反本议定书的行为。 三、(一)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所有调查应由调查庭进行,调查庭由按下列方式指派 的委员七名组成:
2.分别由每一方指派的非冲突任何一方国民的特设委员两名; 四、(一)依据第三款设立的从事调查的调查庭,应请冲突各方协助,并提供证据,调查庭还得设法取得其认为适当的其它证据,并就地对情况进行考察; (二)所有证据应完全向各方公开,而各方应有权向调委会提出对证据的评论; (三)每一方均应有权对证据提出异议。 五、(一)调委会应向各方提出调查庭关于事实调查的报告及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调查庭不能取得充分证据,对事实作出公正的调查结论,调委会应说明其不能作出的理由; (三)除经冲突各方向调委会请求外,调委会不应公开提出其调查结果的报告。 六、调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规则,包括关于调委会主席职位及调查庭庭长职位的规则。这项规则应保证调委会主席的职务无论何时均得行使,并在进行调查时由非冲突一方国民的委员行使。 七、调委会的行政开支由依据第二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各方的捐助和自愿的捐助支付。请求调查的冲突一方或几方应预付调查庭开支所需的款项,并应由被控一方或几方偿付调查庭百分之五十以内的费用。如果在调查庭上有反控告的情形,则每方均应预付百分之五十的必需款项。 第 九十一 条 责 任 违反各公约或本议定书规定的冲突一方,按情况所需,应负补偿的责任。该方应对组成其武装部队的人员所从事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六部 最后规定
第 九十二 条 签 字
(二)该当局承担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所承担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三)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对冲突各方具有同等的拘束力。 第 九十七 条 修 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案。任何已提出的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者,保存者应在与缔约各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磋商后,决定应否召开会议,以审议已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 九十八 条 附件一的修订 一、不迟于本议定书生效后四年,并在其后每次至少间隔四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就本议定书附件一与缔约各方进行磋商,并得在其认为必要时,建议召开审查附件一的技术专家会议,并对附件一提出其认为适宜的修正案。除在向缔约各方发出召开这项会议的建议六个月内有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表示反对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应召开会议,并邀请适当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参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下也应随时召开这项会议。 二、如果在技术专家会议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缔约各方三分之一请求召开会议,保存者应召开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会议,以审议技术专家会议提出的修正案。 三、在该会议上,附件一的修正案得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通过。 四、保存者应将已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送交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修正案在送交后满一年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缔约各方的三分之二以上发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声明。 五、按照第四款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按照该款发出不接受声明以外的缔约所有各方接受后三个月发生效力。任何发出不接受声明的一方得随时撤回该声明,修正案应在撤回后三个月对该方发生效力。 六、保存者应将任何修正案的发生效力、受该修正案拘束的各方、该修正案对每一方发生效力的日期、按照第四款发出的不接受声明和该声明的撤回,通知缔约各方和各公约缔约各方。 第 九十九 条 退 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收到退约书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果在一年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各种场合中一种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并无论如何在与受各公约保护的人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有关的行动终止以前不应发生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者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对退约一方有效。 四、依据第一款的任何退约,不应影响退约该方由于武装冲突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 一〇〇条 通 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其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定和依据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九十五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七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四、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收到的声明,该声明应以最迅速的方法分送; 五、依据第九十九条的退约。 第 一〇一 条 登 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 一〇二 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附件一 识 别 章 程
第一章 身 份 证
第一条 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二)尽可能耐用: (三)用本国或正式文字书写(或另加他种文字书写); (四)载明持用者姓名、出生日期(如果无出生日期,载明发证年龄),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 (五)说明持用者享受各公约和议定书的保护的资格; (六)贴有持用者的照片,并附有其签字; (七)盖有主管当局听印章,并附有其签字; (八)载明身份证颁发的日期和到期日期。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这类人员如果丢失身份证,应有权补领一份复件。 第二条 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一、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应尽可能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冲突各方得参照图1所示的示范证件。 二、当情况致使不能向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提供与本章程第一条所规定的相类似的身份证时,得向这类人员提供主管当局签字的证件,证明领有证件的人被派担任临时人员的职责,并于可能时,说明派任的期限和这类人员佩带特殊标志的权利。该证件应载明持用者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载明颁发证件时年龄)、职务,以及如果有身份识别号码,载明其身份识别号码。该证件应附有持用者的签名或指纹,或两者俱备。 none
第二章 特殊标志
第三条 形状和性质 none
图2 白底红色的特殊标志 第四条 使 用 一、特殊标志应尽可能展示于平面上或在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的旗帜上。 二、除受主管当局指示的拘束外,在战区执行任务的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尽可能穿戴具有特殊标志的帽盔和衣服。 第三章 特殊标志
第五条 形状和性质
(二) 医务运输工具的位置; (三) 医务运输工具的数量和类型; (四) 拟定的路线; (五) 于适宜时,估计的在途中的时间以及出发和到达的时间; (六) 任何其它情况,如飞行高度、受保护的无线电频率、语言和二级监视雷达波模和电码。 第八条 无线电信号 一、经随时修正的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二所规定的二级监视雷达系统,得用于识别和跟踪医务飞机的航向。保留专用于医务飞机的二级监视雷达的波模和电码,应由缔约各方、冲突各方或冲突一方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所建议的程序共同或单独确定。 二、冲突各方得订立特别协定,为识别医务车辆和医务舰船艇而确定类似的电子系统,以供使用。 第四章 通 讯
第九条 无线电讯 第五章 民 防
第十四条 身 份 证 none
none
二、兹建议:(一)如果蓝色三角形镐镶在旗帜或臂章或外衣上,三角形底用橙色旗帜或臂章或外衣; (二)三角形的一个垂直向上; (三)三角形的任何一角都不触及橙色底的边沿。 三、国际特殊记号应按照情况适当地大些。特殊记号应尽图4 .橙色底蓝色三角形 可能展示在平面上或在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和尽可能远的距离都能见及的旗帜上。除受主管当局批示的拘束外,民防人员应尽可能戴穿具有国际特殊记号的帽盔和衣服。在夜间或在能见度减弱时,记号得加照明或使其发光;记号还得用技术的探测方法所使其被认出的材料制成。 第六章 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
第十六条 国际特别记号 none
附件二 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 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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