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6-1945 联合国宪章 (1945年6月26日订于旧金山) 我联合国人民,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 第二章 会 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一九 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 机 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 会
组 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丑) 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
组 织 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 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元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 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遣派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 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组 织 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 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十一章 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担承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量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泉;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 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士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利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第十三章 托管理事会
组 织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国之总数,于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 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 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第十七章 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一九四三年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之三分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