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军事占领的法律标准

2016-06-23

军事占领不取决于有关作战方对形势的主观感觉,而是取决于客观现状,即领土以及居民对敌方武力事实上的屈服。因此,当事方承认与否并不妨碍军事占领的存在,只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最初占领被视为战争中军事行动的副产品,也就是说占领只能在实际的战争或武装冲突过程中发生,因此也被称为交战占领。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一些军事占领展现出不同的特点,它们不是实际战争或武装冲突的结果,而是一国通过武力威胁迫使另一国让出全部或部分领土的控制权,例如1939年3月德国对波西米亚和摩拉维亚的占领;或者是入侵没有遭遇任何武装抵抗,如1940年4月德国对丹麦的占领。因此1949年《日内瓦公约》特别针对这种情形作出相应规定,以使这种情况下被占领土上的平民受到公约平等的保护。

有关军事占领概念的界定主要规定在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中。尽管这两项公约为我们揭示了判断军事占领的基本标准,但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澄清。

占领发生的背景

占领通常发生于国与国之间的战争或国际性武装冲突过程中,但不要求必须爆发实际的武力对抗,例如在停火或停战谈判阶段均可存在占领状态。占领也可以发生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爆发之前,如上述德国占领波西米亚和摩拉维亚的情形;占领还可以发生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结束之后,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美、苏四国对德国的占领和美国对日本的占领。上述占领分别可称为交战占领、停战后的占领和投降后的占领,都属于广义的军事占领的范畴。

此外,还有一种军事占领可能与战争或武装冲突没有太多联系,而是根据当事方之间的协议产生的,即平时占领。在传统的国际法学说中,平时占领通常被定义为不存在战争状态而对外国领土的军事占领。这种占领通常是以国家间的协定为依据的,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根据《凡尔赛和约》的规定,占领了莱茵河西岸的德国领土。[1]由此可见,军事占领可以在多种情况下发生。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一方能否构成对另一方控制区域的占领,则是一个不太容易回答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占领被认为与战争一样,只能在国与国之间发生。但是例外情况下占领法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交战方之间适用,尽管那种情形不能被称之为军事占领。根据日内瓦四公约之共同第3条的规定,冲突各方应当给予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人以最基本的人道待遇,这样占领法的某些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至于交战一方是国际法承认的交战团体还是叛乱者,在这里没有决定意义。

占领的主体

如上所述,军事占领一般被视为国与国之间的行为,因此占领的主体主要是国家,20世纪以来发生的军事占领几乎都是这种情况。占领可以表现为一国对另一国的单独占领,也可以表现为多国对一国的联合占领。

那么,一个国家的联合即国际组织能否构成对他国的占领呢?这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以国际组织本身而不是其组成国家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很多学者认为国际组织部队,尤其是联合国部队,能在实践中适用占领法,但反对的声音也同样强劲。事实上,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国际组织能否成为"占领者",而是占领法在国际组织的军事行动中能否得到适用。从联合国的实践来看,在其授权的军事行动中占领法并不适用于联合国组织本身,因为这种情况下部队基本都由各国各自指挥,适用占领法的义务应当由各国承担。

派遣维和部队的情况可能有些特殊。目前联合国、北约、非盟等组织都可以派遣维和部队,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不能视为对维和地区的占领,因此排除占领法的适用。在维和地区,如果要保护平民,应当适用国际人权法以及人道法(如果处于武装冲突期间)的相关规则。但是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如维和地区原来所属的主权政府已不复存在,国际部队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占领者,在这种情况下,占领法可能通过类比的方式事实上得以适用。

被占领土的确定

被占领土是指不属于占领国的领土,一国对属于自己但尚未统一之领土的占有不构成占领。大多数情况下,被占领土的范围很容易确定。争议主要来自于被占领土地位不明的情形。如果当事双方均宣称被占领土在自己的主权之下或占领国认为被占领土的主权归属尚不明朗,那么对占领国而言它就不认为自己对该领土的占据构成军事占领,从而排除占领法的适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即属于这种情形。

经过四次中东战争,以色列占领了包括东耶路撒冷在内的大片巴勒斯坦领土,其中包括约旦和埃及控制的巴勒斯坦其它地区(即西岸和加沙地带),但是以色列拒绝在这一地区适用占领法。1971年,时任以色列司法部长的梅尔·沙玛加(Meir Shamgar)就声称:以色列不承认《日内瓦第四公约》在法律上的适用性,但会遵守其中出于人道考虑的规定。以色列的理由是,该领土在被约旦和埃及兼并之前没有被承认为主权领土,因此不是《公约》所要求的缔约方领土。因为《日内瓦公约》共同第2条第2款要求被占领土属于"缔约国领土",而巴勒斯坦国至今尚未成立。但是国际法院关于"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驳斥了以色列的观点。法院认为:"第2条第2款的目的并非是要排除不在一个缔约方主权范围内的领土,从而限制第1款所界定的《公约》适用范围。其用意仅仅是要表明,即使在冲突期间实施的占领没有遇到武装抵抗,《公约》仍然适用。......本法院据此认为,该公约适用于在冲突之前位于绿线以东、在冲突期间被以色列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因为无需对这些领土原先的确切地位加以任何调查。"联合国安理会也多次通过决议,重申《日内瓦第四公约》适用于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立场。

由此可见,被占领土地位不明并不妨碍有关占领规则的适用,只要占领当时国际公认该领土不属于占领国即可。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军事占领本身也不影响被占领土现在或将来所具有的任何法律地位。

构成有效控制

判断一项情势是否构成军事占领的关键标准,就是看敌对外国武装力量是否有效控制了该领土。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特别使用一些词汇来描述这种情势,如"......实际上被置于......"、"......实际上已落入......"。不过在有效控制的理解上,则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冲突一方在外国领土内行使某种程度的权力或控制,就说明存在占领情况,例如在敌对行动的入侵阶段,已经可以认为前进的部队应受到占领法的制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当冲突一方能够对敌方领土行使足够权力从而能够履行占领法施加给它的所有义务时,才存在占领情况,很多军事手册都采用了这种解释。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纳雷蒂里奇和马蒂诺维奇案"(Prosecutor v. Naletilić and Martinović)中支持了第一种观点,法庭认为:"只要影响公约下作为平民的'个人',占领法就得适用,因而它不要求占领者有实际的支配控制力。为了保护这些个人的权利,只要他们落入'占领者的手中',占领状态也就存在"。

但从《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的内涵来看,第二种解释是比较合理的。军事占领的本质是限制占领国的行为,维持被占领土的安全秩序以及给予居民人道保护,而这些只有在占领国能在被占领土内行使足够权力时才能实现,因此短暂的入侵并不构成军事占领。国际法院在"刚果领土上的武装活动案"(民主刚果诉乌干达)中肯定了这一点。在该案中,民主刚果指控乌干达共和国占领其东部大片领土,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作为干涉的结果,一国在他国领土上存在的军事力量是否构成战争法意义上的'占领者',为了得出结论法院必须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区域内干涉国已事实上建立并行使其权力。本案中法院需要确信在民主刚果领土上的乌干达武装部队不仅仅是在特定区域驻扎,而且已经以其权力替代了刚果政府的权力。"由此可见,构成军事占领不仅仅要有占据他国领土的事实,还需要具备统治的意图,即以自己的权力全面取代被占领土所属国政府的权力。

一般来说,构成军事占领的有效控制都是占领国通过武装部队直接控制被占领土,有些学者认为这是《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的应有之意,从而将通过代理人的间接控制排除在军事占领的概念之外。这是一种误解。《海牙第四公约》中使用的"实际"一词与"直接"一词具有不同的内涵,间接控制同样可以达到实际控制的结果。因此,占领国通过在被占领土上扶植傀儡政权而进行的统治,同样可以构成占领,譬如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通过伪满洲国政权占领中国东北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况要与通过国家间协议而进行的和平占领相区分,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占领土所属国政府不受占领国控制。此外,实际控制不能理解得过于狭隘,它不要求占领军牢牢掌握被占领土的每寸土地,正如二战后设在纽伦堡的美国军事法庭在"人质案"中表明的那样,只要占领军"能够在他们所希望的任何时间、对该国的任何部分实施物理上的控制",那就足够了。[2]因此,往往在敌对行动结束后,军事占领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军事占领就是一国武装部队实际控制不属于本国的领土并以统治的意图行使自己权力的一种事实状态,它既可以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各个阶段发生,也可以在和平时期发生,是否遭遇武装抵抗不是判断占领的标准。

[1] 该领土被统称为莱茵兰(Rhineland)。

[2] United States v. Wilhelm List and others (the Hostages Trial)

作者简介

李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军事法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市军事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涉台法律研究会理事、并担任第二届空军法律战专家组成员(2015年6月—2020年6月)。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主要著作包括:《军事占领制度研究》(独著)和《国际条约法》(合著),参编《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研究》,并发表论文和译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