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

03-12-1973

(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第28届大会第2187次全体会议通过 )

大会,
 
忆及其1969年12月15日第2583(XXIV)号、1970年12月15日第2712(XXV)号、1971年12月18日第2840(XXVI)号及1972年12月18日第3020(XXVII)号决议,
 
计及特别需要国际行动,以期确保对战争罪犯及危害人类罪犯的起诉和惩治,
 
已经审议了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草案,
 
宣布联合国遵照宪章所规定关于增进各国人民间的合作,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原则和宗旨,宣告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的下列原则:
 
一、凡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无论发生于何时何地,应该加以调查;对有证据证明犯此等罪行的人,应该加以追寻、逮捕、审判,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
 
二、各国有权审判其本国国民所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三、各国应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相互合作,以期制止并防止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并为此目的,采取必要的国内和国际措施。
 
四、各国应互相协助,以便侦察、逮捕和审判此等罪行的嫌疑犯,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
 
五、一般原则是,有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在犯罪地国家受审,如经判定有罪,由犯罪地国家加以惩治。为此,各国应在引渡此类罪犯的问题上合作。
 
六、各国应互相合作、搜集足可有助于使第四段所称一类人受到审判的资料和证据,并应交换此类资料。
 
七、根据1967年12月14日“领土庇护宣言”第一条,对有重大理由可认为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人,各国不应给予庇护。
 
八、各国不应采取任何有碍它们就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九、各国为侦察、逮捕和引渡有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并在判定有罪后惩治这类罪犯进行合作时,应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