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战规则草案

31-12-1922

(1922年12月~1923年2月法学家委员会起草于海牙)

 

第一章 适用对象:类别与标志 

 

第一条   所有航空器无论其重于或轻于空气,不问其能否在水上浮动,均适用本空战规则。
 
第二条   下列航空器应视为公有航空器:

(一)军事航空器;
(二)专用于公务的非军事航空器。

所有其他航空器应视为私有航空器。 
   
 
第三条   军用航空器应涂上标明其国籍和军事性质的外部标志。
 
第四条   用于海关和警察目的的公有非军事航空器应携带文件,证明其专用于公务的事实。此种航空器应涂上标明其国籍和公有非军事性质的外部标志。
 
第五条   用于海关和警察目的以外的公有非军事航空器,在战时应涂上与私有航空器同样的外部标志,并且为了本规则的目的应受与私有航空器同样的待遇。
 
第六条   不属于第三、四条范围而被视为私有的航空器,应携带其本国现行规则所要求的文件并涂上所要求的外部标志。
 
第七条   上述各条所要求的外部标志应牢固可靠,不得在飞行中加以更改,其大小应合乎实际,以便从上下左右均能清晰可辨。
 
第八条   各国现行规则所规定的外部标志应立即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在平时对规定外部标志的规则作出的任何修改,在生效前必须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在战争爆发或发生敌对行动时,对此类规则作出的任何修改,应由每一国家尽快而且至迟在此种修改传达到本国武装部队时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第九条   交战国非军事航空器无论为公有或私有,均得改装为军事航空器,但以这种改装在航空器所属交战国管辖内而不在公海上进行为限。
 
第十条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一条   在无论交战国或中立国 的任何国家的管辖外,一切航空器均应享有空中通过或降落的完全自由。
 
第十二条   在战时,无论交战国或中立国的任何国家,得禁止或调整航空器在其管辖内的入境、移动或停留。

 

第三章 交战国 

 

第十三条   只有军事航空器才有权行使交战权利。
 
第十四条   军事航空器应由经适当委任或服国家现役的人员指挥。机组人员必须都是军人。
 
第十五条   军事航空器机组人员应佩戴此类性质的固定特殊徽章,以便其与航空器分开时很远就能识别出来。
 
第十六条   除交战国军事航空器外,其他航空器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敌对行动。
 
“敌对行动”一词包括在飞行时传递军事情报以供某一交战国即时使用。
 
在战时,私有航空器在本国管辖外时不应加以武装。
 
第十七条   1906年日内瓦公约及《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十公约)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应适用于空战和救护飞机以及交战国司令官对救护飞机所实行的控制。
 
为使流动医疗队享受1906年日内瓦公约所允许的保护与特权,救护飞机除通常的识别标志外,还必须涂上特殊的红十字会徽。

 

第四章 敌对行动 

 

第十八条   航空器使用或对航空器使用曳光弹、燃烧弹或炸弹,均不予禁止。
 
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的当事国和非当事国。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虚假的外部标志。
 
第二十条   机上人员因航空器丧失战斗力而力图跳伞逃生时,在其降落过程中不得对其进行攻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航空器散发传单不应视为非法作战方法。
这类航空器的机组人员不应因被控作此行为而被剥夺其作为战俘的权利。
   

轰  炸 

 

第二十二条   为使平民发生恐怖、破坏或损坏非军事用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员的目的而进行的空 中轰炸,应予禁止。
 
第二十三条   为迫使遵从实物征用或缴付现金捐款的目的而进行的空中轰炸,应予禁止。
 
第二十四条

一、只有针对军事目标、即其破坏或伤害将构成交战国的明显军事利益的目标,空中轰炸才是合法的。
二、只有专对下列目标进行的轰炸才是合法的,即:军事部队;军事工程;军事建筑物或仓库;构成从事制造武器、弹药或明显的军需品的重要工厂;用于军事目的的交通运输线。
三、对不在陆战部队行动附近的城镇、乡村,住宅或建筑物的轰炸, 应予禁止。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目标所处位置使其非对平民进行不分皂白的轰炸就不能进行轰炸的情形下,航空器应不进行轰炸。
四、在陆战部队进行行动的附近,对城镇、乡村、住宅或建筑物的轰炸是合法的,但以有合理的假设认为,军事集结相当重要是使轰炸为有理由,并已考虑到对平民造成的危险为限。
五、交战国对其任何军官或部队违反本条规定而造成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航空器进行轰炸时,司令官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尽量避免轰炸从事宗教、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船、医院及收容病伤者的其他场所,但以此种建筑物、物体或场所当时并未用于军事目的为限。这种建筑物、物体和场所必须在白天以航空器可以见及的标志标明。此种标志如用于上面所列以外的建筑物、物体或场所,将被视为背信弃义的行为。上述使用的标志,在依据日内瓦公约受保护的建筑物的情形下,是白地红十字,而在其他受保护的建筑物的情形下,则是由对角线分为黑白两色的两个三角的大长方形。
 
交战国如果希望医院或上面所提到的其他享有特权的建筑物在夜间受到保护,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使上述特殊记号足以清晰可见。
 
第二十六条   采用以下特别规则,以使各国为其境内重要历史纪念物取得更有效的保护,但以其愿意不将此种纪念物及其周围地带用于军事目的并接受一种特殊检查的制度为限。
   

一、国家认为合适,应有权对其境内纪念物的周围建立保护区。此种保护区在战时应享有豁免轰炸权。
二、周围已经建立保护区的纪念物应在平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其他国家;通知应标明保护区的范围。通知在战时不得撤回。
三、保护区除纪念物或纪念物群实际占用的面积外,得包括从该区外园算起不超过500公尺宽度的外区。
四、为保证交战国飞行员识别保护区的范围,应使用无论白天或夜间从航空器都能清晰可见的标志。
五、纪念物本身的标志将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志。用以标明周围地区的标志,应由每个接受本条规定的国家决定,并将在对纪念物及其周围地区作出通知的同时通知其他国家。
六、标明本条第五款所指地区的标志的任何滥用,均将被视为背信弃义的行为。
七、接受本条规定的国家不应将纪念物及其周围地区用于军事目的,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有利于其军事组织,或在此种纪念物及其周围地区内作出任何具有军事目的的行为。
八、为保证第七款各项规定不被违犯的目的,应委派一个由驻在接受本条规定的国家的三名中立国代表或其所派的代理人组成的检查委员会。检查委员会成员之一应由受委托照顾交战国另一方利益的国家的代表(或其代理人)担任。

 

间 谍 

 

第二十七条   交战国或中立国飞机上的任何人,只有以隐蔽行动或伪装在空中取得或试图取得交战国管辖范围内或军事活动区内的情报以图告知敌对一方,才应视为间谍。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机组人员或其所载乘客在离开航空器后作出的间谍行为,应受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提及的间谍行为的惩罚,应受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约束。

 

第五章 对敌国或中立国航空器及飞机上人员的军事权力 

 

第三十条   交战国司令官如认为航空器的出现可能妨碍其正在从事的军事行动的成功,得禁止中立国航空器飞近其武装部队或强令其按照特定路线飞行。对得到交战国司令官通知后仍不遵守此项指令的 中立国航空器,得开火攻击。
 
第三十一条   按照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五十三条的各项原则,中立国和有航空器被交战国占领部队发现进入敌管区时,得予以征用,但须付给充分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敌国公有航空器,除与私有航空器享有同样待遇者外,得经捕获程序而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国管辖区内飞行的交战国非军事航空器,无论公有或私有,除在敌国军事航空器接近时在最近地点设法降落外,得受开火攻击。 
 
第三十四条   交战国非军事航空器,无论公有或私有,如果在下述地方飞行,得受开火攻击:一、敌国管辖区内;二、敌国管辖区邻近但本国管辖区以外;三、敌国陆地或海上军事行动区邻近。
 
第三十五条   中立国航空器在交战国管辖区内飞行,如被警告已接近交战国对方的军事航空器时,必须在最近地点设法降落。不降落将使其冒受开火攻击的危险。
 
第三十六条   敌国军事航空器如落入交战国手中,其机组人员和乘客(如果有的话)得作为战俘处理。
 
本规则适用于敌国公有非军事航空器上的机组人员和乘客(如果有的话),但在这种公有非军事航空器专用于旅客运输的情形下,乘客将有权获得释放,除非为敌国服务或为适于服兵役的敌国国民的乘客。
 
如果敌国私有航空器落入交战国手中,其机组人员属敌国国民或为敌国服务的中立国国民,得作为战俘处理。机组人员中非为敌国服务的中立国人员,如果签署书面保证在敌对行动持续期间不为任何敌国航空器服务,有权获得释放。乘客除非为敌国服务或为适于服兵役的敌国国民得作为战俘处理外,在其他情形下有权获得释放。
 
如因交战国的军事需要,释放无论如何均得延期。
 
交战国得将任何机组人员或乘客扣留作为战俘,如果该人员或乘客在飞行结束前被俘,而其在飞行中的服务属于对敌国的特别和积极援助的性质。
 
按本条第三款出具书面保证后获释的人员姓名应通知交战国对方,后者不应故意违反该保证而予以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交战国扣留的中立国航空器机组人员,如果是中立国国民并未曾为敌国服务,应无条件释放。如果是敌国国民或为敌国服务,则得作为战俘处理。
 
乘客除非为敌国服务或为适于服兵役的敌国国民得作为战俘处理外,在其他情形下有权获得释放。
 
如因交战国的军事需要,释放无论如何均得延期。
 
交战国得将任何机组人员或乘客扣留为战俘,如果该人员或乘客在飞行结束前被俘,而其在飞行中的服务属于对敌国的特别和积极的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在依据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机组人员或乘客得作为战俘处理的情形下,经了解如该人员或乘客不是武装部队成员,应有权享受不低于给予战俘的待遇。

 

第六章 交战国对中立国的义务和中立国对交战国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交战国航空器必须尊重中立国的权利,并不得在中立国管辖区内从事任何该国有义务加以防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交战国军用航空器进入中立国管辖区。
 
第四十一条   包括航空母舰在内的军舰上的航空器,应视作军舰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中立国政府必须采取一切方法防止交战国军事航空器进入其管辖区,如该航空器已经进入,应强迫其降落。
中立国政府应采取一切方法拘留因任何原因在降落后仍在其管辖区内的交战国军事航空器,以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如果有的话)。
 
第四十三条   已丧失战斗力的交战国军事航空器上的人员,如被中立国军事航空器在中立国水域外援救和带入中立国管辖区内并在该区降落,应予以扣留。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中立国政府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交战国提供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航空器所需要的物资、给养或军火。
 
第四十五条   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下,中立国没有义务防止为了交战国而输出或运输过境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航空器所需的物资、给养或军火。
 
第四十六条   中立国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方法:
一、防止航空器在对交战国进行敌意攻击的状况下,或在携带或附有足使交战国有可能进行敌意攻击的器材或物资时飞离其管辖区,如果有理由相信该航空器是预定用来反对交战国的话;
二、防止机组人员中包括有交战国战斗部队任何成员的航空器离境;
三、防止研制一种违反本条目的而设计准备离境的飞机。

 

个人或公司在中立国管辖区内按照交战国指令发放任何航空器从空中离境时,中立国政府必须为该航空器规定避开交战国对方的军事活动区邻近的飞行路线,并且必须索取必要的任何保证,使该航空器遵循所规定的路线。
 
第四十七条   中立国有义务尽可能采取一切步骤,足以防止在其管辖区内以通知交战国对方为目的对某一交战国的调动、活动或防御进行空中侦察。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军舰上的交战国军事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中立国根据上述规则因履行其权利或义务而使用武力或其他可能采取的方法,不得视为敌对行为。

 

第七章 临检和搜索、拿捕与判罪 

 

第四十九条    私有航空器得受交战国军事航空器的临检、搜索及拿捕。

第五十条 交战国军事航空器有权命令公有非军事航空器和私有航空器降落或为了临检和搜索的目的而飞往可合理到达的适当地点。
经警告后而拒绝服从上述降落或飞往该地点以备检查的命令,将使航空器有受开火攻击的危险。
 
第五十一条   除应受私有航空器待遇以外的中立国公有非军事航空器,只受目的在于检查航空器文书的临检。
 
第五十二条   对敌国的私有航空器,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拿捕。
 
第五十三条   对中立国的私有航空器,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得以拿捕:

(一) 反抗交战国权利的合法行使;
(二) 违反交战国司令官根据第三十条发出并已获得通知的禁令;
(三) 从事非中立役务;
(四) 战时在本国管辖区外武装起来;
(五) 没有任何外部标志或使用虚假标志;
(六) 没有任何文书,或文书不充分或不合格;
(七) 明显地偏离航空器文书所指明的从出发点到目的地的航线,而且经进行交战国认为必要的探问而未说明偏离的正当原因。在探问期间,交战国对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如果有的话),得暂时予以扣留。
(八) 运输战时禁制品,或该航空器本身就构成战时禁制品;
(九) 破坏经正当建立并有效维持的封锁;
(十) 表明有意规避因作为敌国航空器可能承担的后果而在某个日期或某种情况下将其交战国国籍转变为中立国国籍。

 

但在每种情况下(第十种情况除外),拿捕的理由须以下述行为为限,即在中立国航空器落入交战国手中的飞行中所作的行为,亦即从其离开出发点之后而抵达目的地之前所作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私有航空器的文书如未确定航空器的国籍并指明机组人员和乘客的姓名和国籍、飞行出发点和目的地,以及货物的细节和运输的条件,将被视为文书不充分或不合格。飞行日志也必须包括在内。
 
第五十五条   对航空器及航空器上货物的拿捕应为捕获程序的对象,以便任何中立国求偿能得到适当审讯和判决。
 
第五十六条   基于无外部标志或使用虚假标志或战时在本国管辖区外武装起来的理由而被拿捕的私有航空器,得予判罪。
基于不尊重交战国司令官按第三十条所发布指令的理由而被拿捕的中立国私有航空器,除其能证明其在禁区内的正当理由,得予判罪。
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捕获法院在审判任何关于拿捕航空器或其货物、或航空器上邮件的案件时,应适用与对商船或其货物或商船上的邮件所适用的同样规则。
 
第五十七条   私有航空器如经临检和搜索发现为敌国航空器,交战国司令官在认为必要时得予以毁坏,但须将所有机上人员先安置于安全处所并将全部航空器文书保存完好。
 
第五十八条   经临检和搜索发现为中立国航空器,并得以非中立役务为理由或以无外部标志或携带虚假标志为理由予以判罪的私有航空器,如将其带回审判为不可能或将危及交战国航空器的安全或其所从事军事活动的成功,得予以毁坏。除上述情形外,中立国私人航空器除因极端军事紧急情况使司令官无理由予以释放或带回审判,不得予以毁坏。
 
第五十九条   在中立国私有航空器被毁坏前,所有机上人员必须移置安全处所,全部航空器文书必须保存完好。
 
曾毁坏中立国私有航空器的拿捕者必须将拿捕案情提交捕获法院,并必须首先确定其有理由按照第五十八条加以毁坏。如果拿捕者未这样做,航空器或其货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补偿。如果拿捕被认为无效,尽管毁坏行为被认为有理由,仍应向利害关系人给予补偿以代替其有权要求的归还原物。
 
第六十条   中立国私有航空器如因携带禁制品被拿捕,拿捕者得要求交出航空器上的任何绝对禁制品,而如果将该航空器带回审判为不可能或将危及交战国航空器的安全或其所从事的军事活动的成功,则得将此种绝对禁制品进行毁坏。拿捕者在航空器飞行日志上载明货物已经交出或被毁坏并取得航空器的有关文书(原本或复本)后,必须允许中立国航空器继续飞行。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中立国私有航空器上的绝对禁制品无论被交出或被毁坏时的情形。
   

第八章 定 义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中“军事”一词应指涉及包括陆军、海军和空军在内的一切军事部队。
 
第六十二条     除这里规定特别规则外,并除本规则第七章关于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指明可以适用海商法和程序外,从事敌对行动的航空器人员受由于国际法习惯和实践以及有关国家为当事国的各种宣言和公约而适用于陆军部队的战争与中立法规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