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惩治所有违反这些条约规定的行为。各国还必须对被指控由其国民或在其领土上实施的战争罪及其它该国具有管辖权(如:基于普遍管辖权)的战争罪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起诉嫌疑人。根据这些义务及其设定的界限,各国可在武装冲突期间及冲突结束后采取某些措施以促进和解与和平,大赦就是其中之一。国际人道法包含了关于给予大赦及其范围的规则。特别是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第5款规定: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由于与武装冲突有关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重要的是,根据习惯国际人道法(正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规则159所确认的 ),这种赦免不适用于被怀疑、被指控或被判处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犯有战争罪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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