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约

06-07-1906

(1906年7月6日订于日内瓦 )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一致渴望在各自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减少战争所固有的祸害,并希望为此目的改进和补充1864年8月22日在日内瓦议定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或病者境遇的条款,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新的公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姓名从略。——编者)
 
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
 

第一章 病者与伤者 

 

第一条   军官、士兵和其他正式随军服务的人员患病或受伤时,交战国对于在其权力下的上述人员应不分国籍,给予尊重和照顾。
 
但是,当交战国被迫遗弃伤者于敌方手中时,在军事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应留下其卫生部门的一部分医疗人员和器材,以便有助于照顾他们。
 
第二条   在按照前条必须给予照顾的条件下,一支部队的病者和伤者落于另一交战国手中者,应为战俘,并且国际法有关战俘的一般规则应适用于他们。
 
但各交战国可以采取作为例外或赞同的方式,对伤者或病者相互自由签订它们认为适当的条款。它们特别有权同意:

(一)战斗结束后,相互遣返战场上遗留下来的病者和伤者;
(二)把已经康复的或适于运送条件的病者和伤者以及交战国不愿留作战俘者遣送回国;
(三)经中立国同意把敌方的病者和伤者送往中立国,并且该中立国允诺拘留他们直到敌对行动结束时为止。
   
第三条   每次战斗结束后,占领战场的交战者应采取措施以搜寻伤者并保护伤者和死者免遭抢劫和虐待。
 
占领战场的交战者在埋葬或焚化死者之前,应仔细检验其尸体。
 
第四条  每一交战国应将死者尸体上发现的标志,或证明其身份的军事证件,连同其收集到的病者和伤者的名册,尽速转交给他们的国家或军事当局。
 
各交战国应将在其控制下的、有关病者和伤者中的拘留、转移、入院和死亡等事项相互通知。它们应收集在战场上发现的,或在医疗队、其他医疗所内死亡的病者或伤者所遗留的一切自用物品、有价值的物件、函件等,以便通过其国家当局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五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接受并在该军事当局监督下照顾军队的伤者和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的人予以特别的保护和某些豁免。
   
第二章 医疗队和医疗所 

 
第六条   流动 医疗队(即战地随军医疗队)和医疗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和保护。
 
第七条   医疗队和医疗所如其用以从事有害敌方的行为,应予停止其应得的保护。
 
第八条   医疗队和医疗所不得因下列情形而被剥夺第六条给予的保护:
(一)医疗队或医疗所的人员配有武器,并因自卫或因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因无医院的武装护卫,医疗队由警卫或哨兵奉正当命令而保卫;
(三)在医疗队或医疗所发现从伤者那里所解除的武器或弹药,而尚未交送主管当局者。 

    

第三章 人 员 

 

第九条   专门从事搬运、运送和医疗病者、伤者及从事管理医疗队和医疗所的人员、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他们落入敌方手中,也不应当视为战俘。
 
本规定也适用于第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关于医疗队和医疗所的警卫人员。
 
第十条   凡经其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 担任随军医疗队和医疗所人员时,应与前条所述人员同样看待;但上述人员应受军事法规的约束。
 
每一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协助其军队的正规医疗工作的各团体的名称,通知另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 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在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十一条   凡中立国认可的团体,必须经其本国政府和一个交战国当局的事先同意,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和医疗队协助该交战国。接受此项协助的交战国在利用此项协助之前,须通知敌方。
 
第十二条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所述的人员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后, 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职务。
 
当不再需要他们的协助时,视军情许可确定期限和道路后,应将他们送返其部队或本国。他们应携带其行李、工具、武器和马匹等私有财物。
 
第十三条   当他们继续在敌方权力之下时,敌方应对第九条所述之人员付给与其自己的武装部队中的同等级别人员所享有的同等薪俸和津贴。
   

第四章 器 材 

 

第十四条   如果流动医疗队落入敌人权力之下时,他们应保存其器材,包括运输队,不论是何种运输工具和经管人员。但主管军事当局有权使用它,以便照顾病者和伤者。器材的归还应遵守对送回医疗人员所规定的条件,并尽可能与医疗人员同时送回。
 
第十五条   属于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和器材应继续受战争法规的管辖,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 的期间,不得移作别用。可是,执勤部队的司令遇有重要的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他们,在使用前,惟须对在所内疗养的病者和伤者预先做好安排。
 
第十六条   凡准许享受本公约利益的救济团体的器材,在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时,应被视为私有财产,并且除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的交战国享有的征用权外,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
   

第五章 撤离护送队 

 

第十七条   撤离护送队应予以流动医疗队的待遇,但下列特别规定除外:
(一)交战国截获护送队如有军事需要,得解散该护送队,但应负责照顾护送队内的病者和伤者。
(二)在此情况下,第十二条规定的送返卫生人员的义务,应扩大为包括根据正式命令而在运送保护队中任职的一切军事人员。   

第十四条   规定的送还卫生器材的义务,应适用于为撤离目的而特别装备之铁路火车和内河航行的船舶,以及属于卫生服务部门的普通车辆、火车和船只。
 
不属于卫生服务部门的军用车辆得连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职人员和征用所得的一切运输工具,包括护送队使用的铁路器材和船只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约束。
   

第六章 特 别 标 志 

 

第十八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将联邦国旗颜色翻转而成的白底红十字旗样,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的标志和特殊符号。
 
第十九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的许可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以及医务部门所属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条   依照第九条第一段、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而受保护的人员,应在左臂上佩戴由军事主管当局发给并盖印的白底红十字臂章;随军事医疗队服务的人员未着军服者,应随身携带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所述之特殊旗帜的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规定应受尊重的医疗队和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此项特殊旗帜应与各该队或该所所属交战国的国旗同时悬挂。
 
第二十二条   中立国医疗队依照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经获准提供服务者,应将其所服务的交战国的国旗与本公约所述旗帜同时悬挂。前条第二段的规定对上述医疗队应予适用。
 
第二十三条      白底红十字标志和“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保护或标明本公约所保护的医疗队和医疗所以及其人员和器材。
   

第七章 公约的适用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规定,仅在缔约国内的两国或数国间发生战争时,对这些国家有约束力。如果交战国之一不是本公约的签署国,则本公约的规定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各交战国武装部队总司令有义务根据各自政府的训令,并依照本公约的一般原则,规定上述各条的实施细则以及未予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教育其部队、特别是应受保护的人员熟悉本公约的规定,并须使全体人民周知。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的取缔 

 

第二十七条   各缔约国如其本国现行法制尚未完备,应采取或建议其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除享有本公约权力以外的个人或团体,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的标志或名称,特别是为了商业目的而用作商标或商业标记。
 
该项标志或名称的禁用应自各国立法规定时起生效,并且最迟不得超过本公约生效后五年。此规定生效后,如再有违反此项禁令而用作商标或商业标记者,应以违法论。
 
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政府如因其军事刑法不完备,也应采取或建议其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个人在战争时对部队的病者和伤者的掠夺和虐待行为,并且要对不享有本公约保护的军人或个人滥用红十字旗帜和臂章的行为,以非法使用军事徽记论处。
 
它们应至迟在本公约批准后五年内,将为执行该项禁令所采取的措施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相互通告。


 一 般 条 款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应尽速予以批准。批准书将交存伯尔尼。
 
每次收到批准书后,应立案登记,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每一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一经正式批准,即应在缔约各国的关系中代替1864年8月22日的公约。
 
1864年的公约在已签署但尚未批准本公约的各方的关系中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截止到本年12月31日,出席1906年6月11日日内瓦会议的国家,以及未出席会议但已签署了1864年公约的国家,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在1906年12月31日前,未签署本公约的上述国家,日后仍可自由加入。他们应向瑞士联邦委员会书面表明其加入要求,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
 
其他国家也可以同样方式要求加入,但其加入的要求只应在其通知联邦委员会后的 一年期限内,任一缔约国均未向委员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对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有权退出本公约。该项退出应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一年后生效。委员会应立即将该通知转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1906年7月6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存放于瑞士联邦档案库内。经核实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转交各缔约国。
 
(代表签名从略。——编者)
 
签署国:  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刚果自由邦、丹麦、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匈牙利、意大利、日本与朝鲜、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秘鲁、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美国、乌拉圭。
 
签署日期:  1906年7月6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  阿富汗(1922.4.4)、阿尔巴尼亚(1922.9.13)、奥匈帝国(1908.3.27)、比利时(1907.8.27)、巴西(1907.6.18)、保加利亚 (1912.6.3)、智利(1909.9.6)、哥伦比亚(1907.10.28)、刚果自由邦(1907.4.16)、哥斯达黎加(1910.7.29)、古巴(1908.3.17)、捷克斯洛伐克(1919.11.17)、但泽(1921.10.6)、丹麦(1907.6.11)、多米尼加共和国(1926.8.25)、厄瓜多尔(1923.4.13)、埃及(1923.12.17)、萨尔瓦多(1911.9.28)、爱沙尼亚(1921.3.10)、芬兰(1920.1.27)、法国(1913.7.19)、德国(1907.5.27)、英国 (1907.4.16)、希腊(1921.5.27)、危地马拉(1912.3.25/26) 、海地(1918.9.22)、洪都拉斯(1911.11.27)、匈牙利(1908.3.27)、冰岛(1925.3.25)、意大利(1907.3.9)、日本与朝鲜 (1908.4.23)、拉脱维亚(1922.4.8)、立陶宛(1921.9.3)、卢森堡(1907.8.27) 、墨西哥(1907.6.4)、荷兰(1908.7.31)、尼加拉瓜(1907.6.17)、挪威 (1909.11.24/29) 、巴拉圭(1909.12.4)、波兰(1919.7.15)、葡萄牙(1911.7.12) 、罗马尼亚(1911.8.3) 、俄国(1907.2.9)、塞尔维亚(1909.9.17/10.19)、暹罗(1907.1.29)、西班牙(1907.10.11)、瑞典(1911.7.11/13)、瑞士(1907.4.16)、土耳其(1907.8.24)、美国(1907.2.9)、乌拉圭 (1919.11.25)、委内瑞拉(190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