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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冲突中的性暴力:对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违反(三)

人权法对性暴力的禁止

人权法在任何时候均可适用。因此有必要对可能禁止性暴力并在武装冲突期间对国际人道法加以补充的人权法规则进行简要分析。

大多数人权条约中没有禁止性暴力的具体规定

令人略感惊讶的是,大多数人权条约中都没有明确或具体的禁止性暴力的规定。甚至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也没有任何这种规定,只有"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是被明确禁止的。如此看来,国际人道法条约在禁止性暴力方面总体上看起来都比人权条约更为明确、具体和准确。

性暴力作为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将酷刑定义为:

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不过,人权条约中没有禁止性暴力方面的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这些条约不禁止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一不可克减的禁止性规定(甚至是强行法)存在于所有的一般性人权条约中,为实际上始终禁止一切形式的性暴力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

强奸可以被推定为引起"剧烈疼痛或痛苦"。此外其通常是"蓄意造成的"。强奸可能有着特定的目的,例如获取情报,并很可能总是带有强迫受害者的目的。后面这种强迫要素可以认为是武装冲突局势所固有的。

人权机构的判例法在此方面提供了大量具体的实例,其中性暴力都被认为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在1997年的"艾登诉土耳其"(Aydin v. Turkey)案中,一名17岁的女孩被安全部队拘留并强奸,因安全部队怀疑她或她的家人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有勾结。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出于获取情报目的的强奸构成酷刑。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判例法也都确认强奸构成酷刑。

不仅是强奸,其他形式的性虐待也可能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强迫某人目睹其近亲属被强奸就构成"侵犯人道待遇权的羞辱和侮辱人格"。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强制进行非自愿的绝育构成残忍的待遇。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有女性监狱官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男性囚犯进行脱衣检查构成有辱人格的待遇。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认为性侵犯(包括将警棍塞入被拘留人的肛门或强迫男性囚犯对彼此进行口交,有时还当着其他囚犯的面)构成酷刑。

在性暴力方面人权条约对国际人道法的解释性价值

人权法对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定义,以及人权判例法中大量涉及将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作为酷刑和其他虐待形式的人权判例法的实例,不仅有助于在人权法项下解释这些概念,还有助于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项下进行解释。例如,在"库纳拉茨"案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庭强调,国际人道法没有包含任何酷刑定义。因此,法庭参考人权法来定义《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和第5条(危害人类罪)中的"酷刑"。重要的是,审判庭强调:

由于国际人道法领域缺乏先例,法庭在很多时候都要借鉴人权法领域的规定和实践。因为它们在目标、价值和术语等方面的相似性,这种借鉴一般来说是受欢迎的,而且也可为确定人道法领域的习惯国际法内容提供帮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应适用完全相同的定义,一定程度的转化或变换是必要的。换言之,即使酷刑(以及构成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强奸)的定义在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中并不完全相同,但人权法提供的定义显然有着极其重要的解释性价值。

作者简介:

格洛丽亚·加焦利(Gloria Gaggioli)是日内瓦大学法学院国际公法与国际组织系助理教授,曾于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担任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与性暴力有关的项目与研究。

译者简介:

李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