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叙利亚“化武事件”:国际人道法真的准备好了吗?

2017-04-19

2017年4月4日,叙利亚发生疑似化学武器攻击的事件,造成数十名平民伤亡。在这次事件之前,已经有许多报道认为叙利亚内战中双方都使用过化武进行袭击,尤其是2013年3月发生在阿勒颇郊区堪安萨尔和同年8月发生在大马士革东部郊区古塔地区的化学武器攻击事件。本期专栏文章就让田立博士带你一起回顾化学武器的历史,并以此次叙利亚疑似化武攻击事件为例,厘清规制化学武器及其使用的国际公约。

一、现代战争中的化学武器——从一战"伊普尔之雾"到二战"最终解决方案"

现代战争中化学武器的使用可以追溯到第一次世界大战。1915年4月22日,德军在伊普尔之战中首次将化学武器投入战场,共使约1.5万名协约国士兵中毒,5000余人死亡。此后,化学武器被交战国广泛运用于各个战场。据不完全统计,战争期间,交战双方共研制出3000多种化学物质。而且,双方都希望研制出最具杀伤力的化学武器,因此有人把一战称为"化学家的战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约有130万交战人员被各种毒剂杀伤。

1918年诺贝尔奖得主犹太裔化学家弗里茨 • 哈柏(Fritz Haber)正是将化学武器作为作战方法的始作俑者之一。一战期间,他担任德军化学兵工厂厂长,从事化学武器的研制与使用。他提出大规模使用毒气战("化学战")的设想。他说:这样做是"为了尽早结束战争"。在坚守伦理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抉择中,他选择了后者。他有一句颇具争议的名言:"在和平时期,一个科学家是属于全世界的,但是,在战争时期,他是属于他的国家的。"

讽刺的是,哈柏可能永远不会想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德国并没有把化学武器运用在战场上,而是根据"最终解决方案",把他数以百万计的犹太同胞送进了毒气室。

在亚洲战场,日本曾在中国大量使用化学武器。战争结束前夕,日军为了掩盖罪行将大量化学武器就近掩埋或遗弃。战后,在中国发生了多起化学武器伤人事件。

二、应对化学武器的国际法姿势——从道德诉求到法律规制

国际社会对化学武器的管制有强烈的道德诉求。有关在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的国际法立法可以追溯到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禁止使用专为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宣言》(亦称为"海牙第二宣言")。该宣言禁止缔约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但是,在各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旦一个非缔约国加入交战一方时,本宣言即失去约束力,任一缔约国可退出该宣言。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主要交战国(如德国、奥匈帝国、法国、俄国等)都是该宣言的签署国。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陆战法规与习惯的公约》(即海牙第四公约)之附件《陆战法规与习惯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禁止交战各方使用有毒或毒性武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历史已经充分说明,上述国际法律文书并没有起到什么实际效果。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迫切希望禁止在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1922年华盛顿会议上,美、英、法、意、日起草了《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及有毒气体的公约》。该公约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和其他瓦斯以及一切类似的液体、物质或手段。尽管该公约未被各国批准,"但由于其有宣示国际惯例性质,故仍不失为国际法的重要文件"。 1925年,37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1933年,英国曾提出一个"裁武协议草案",试图禁止化学武器的装备和使用,并成立一个永久性的裁军委员会,调查任何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指控。然而,该草案终告失败。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开始寻求明确禁止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可构成战争罪。鉴于化学武器可以被用来实施种族灭绝、危害人类或其他战争罪行,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八条明确禁止缔约国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根据《罗马规约》,当此类案件发生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应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当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将行使管辖权。

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化学武器公约》)明确禁止缔约国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与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相比,《化学武器公约》向缔约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而且几乎所有国家都成为了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要求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做到四个"决不":

  • 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一方转让化学武器;
  • 决不使用化学武器;
  • 决不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
  • 决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一方从事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三、化学武器再现叙利亚——对法律规制有效性的拷问

与化学武器使用有关的现行国际法都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或漏洞,这些缺陷和漏洞反过来影响了其对化学武器使用进行规制的有效性。细言之:

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虽然禁止缔约国在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但并不禁止缔约国在防御需求下研发、生产或储存这些武器。而且,许多缔约国保留了对非缔约国使用化学武器的权利以及当自身受到化武攻击时以牙还牙的权利。因此,有批评者认为《日内瓦议定书》实际上是用"化学防御战"(A Defend Chemical Warfare)取代了"化学作战"(A Chemical Warfare)。他们认为,既然不禁止化学武器的研究发展,也就无法消除未来战争中各国再次使用化学武器的可能性。而且,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而将当前的叙利亚冲突定义为"国际性武装冲突"显然不妥。有鉴于此,虽然叙利亚于1968年正式成为《日内瓦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是在目前的冲突中该议定书显然无法适用。

《罗马规约》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如前所述,《罗马规约》中包含禁止缔约国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的规定。但是,《罗马规约》并没有规定个人要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负刑事责任。2010年罗马规约审查会议上,比利时向会议提交了《罗马规约》修正案提案,建议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局势的战争罪中直接列出化学武器的使用。 但是,该草案并没有生效。而且,即使该草案已经生效,由于叙利亚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仍无法对此次化武攻击事件行使管辖权,除非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将这些问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然而这种可能性不大:2014年5月,法国等国向安理会提交决议草案,提出将叙利亚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然而,该草案因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未获通过。

与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98年《罗马规约》相比,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包含了有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条款——共同第3条,该条规定当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时,冲突各方都不得对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人员施以暴力;扣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或未经宣判即定罪或执行死刑。作为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叙利亚应善意履行公约项下之义务。但是,《日内瓦公约》并没有包含禁止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的条款。对《日内瓦公约》做出补充规定的《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也未提及化学武器的使用。而且,叙利亚并非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1993年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要求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的个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叙利亚也于2013年9月14日提交了加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正式成为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成员国。然而,该公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国家的执行措施。
可是,如果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怎么办?国际上有没有什么机制可以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呢?有人可能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承担这一重要使命。但是,如前所述,《罗马规约》并没有规定个人要为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负刑事责任,尽管化学武器可以被用来实施种族灭绝、危害人类或其他战争罪行,且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涉嫌犯有上述罪行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这样看来,尽管现行国际法已经明确禁止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但将希望寄托于叙利亚冲突各方自觉遵守国际法是不切实际的。在订立多边条约之后,如何更加有效地将这些条约付诸实施并辅之以某种具有强制性的保障措施是国际社会更应着重考虑的问题。

作者简介

田立,中国政法大学人权法学硕士,奥地利维也纳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师从著名国际人权法学者,前联合国酷刑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曼弗雷德.诺瓦克(Manfred Nowak)教授;其所撰写的《叙利亚难民危机中的人权保障》一文曾于2016年中国国际法学会年会上获得"国际法新锐奖"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