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管辖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作为对国内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补充,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地推动国际管辖体系的发展,来审判被控犯有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这一体系主要倚重两个方面:一是特定冲突结束之后设立的特设法庭和其他国际法庭;二是国际刑事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战胜国在德国和日本设立刑事法庭来审判敌对行动期间针对平民和盟军战斗员犯下的战争罪行。尽管对战胜国做出这样的提议存在保留意见,但由于战争中犯下的罪行(尤其是对犹太人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大屠杀)令人发指,审判还是得到了广泛的公众支持。
与以前的战争不同,二战中近半数受害者都是平民。因此,1949年8月,国际社会主要以条约法的方式积极支持扩展国际人道法范围,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平民。 一方面,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通过使国际人道法得到了发展;另一方面,为终止战争罪的有罪不罚问题,针对严重破约行为实施普遍管辖的义务得以确立。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这些进展表示欢迎。 近50年后,冷战结束,欧洲和非洲新爆发的冲突夺去了数十万平民的生命,这促使联合国安理会再次开始考虑设立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必要性。 巴尔干地区的武装冲突促使联合国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刑事法庭,审判那些被控犯有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在被告人中,最著名的是南斯拉夫前总统斯洛博丹•米洛舍维奇先生。
不久之后,联合国又在坦桑尼亚的阿鲁沙设立法庭,来审判20世纪90年代初在卢旺达犯下的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和其他国际罪行。 自那时起,起诉国内和国际罪行的特别法庭也纷纷设立,例如,有针对科索沃、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东帝汶、塞拉利昂、柬埔寨和黎巴嫩问题的此类混合法庭。 这些国际(和混合)刑事法庭有助于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发展和澄清。它们通过为受害者声张正义能够加强对国际人道法的尊重,并能在未来的武装冲突中起到威慑作用,而且通过确定冲突期间的真相,有助于实现和解和重建。 国际社会于1998年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也是为了应对这些问题,为处理各国无力或不愿起诉的案件提供了一个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