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

18-10-1907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十二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未生效)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热切希望以公平的方式解决海战进程中因各国国内捕获法庭的判决而可能引起的争端;

认为如果上述法庭继续遵照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行使其职能,则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允许在尽可能协调捕获事件所涉及的公共和私人利益的情况下提出上诉;

还考虑到设立一个在管辖权和诉讼程序方面作出周密规定的国际法院,看来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最佳方法;

最后深信海战的严酷后果可以因而减轻,特别是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将更有可能得以维持,和平也将获得更好的保障。

愿意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拿捕商船及其所载货物的合法性,如涉及中立国或敌国的财产,应由捕获法院按照本公约予以裁定。  

第二条  拿捕的管辖权应首先由拿捕的交战国的捕获法院行使。
 
这些法院的判决应公开宣布或正式通知作为中立国或敌国的当事各方。  

第三条  对国家捕获法院的判决可以向国际捕获法院提出上诉:  

一、如国家法院的判决涉及中立国或中立国私人的财产;
二、如上述判决涉及敌国的财产,并且:
    (一)是在中立国船上载运的货物,
    (二)是在中立国领水内被拿捕的敌国船舶,而该中立国对此项拿捕没有在外交上提出权利要求,

         (三)提出权利要求的根据是指称拿捕是在违反交战各方现行条约规定,或从事拿捕的交战国所颁布的法令的情况下进行的。

 

可以以此项判决无论在事实上或在法律上均属错误为理由,对国家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第四条  上诉得:  

一、由中立国提出,如国家法院的判决损害该国或该国国民的财产(第三条第一款),或据称敌国船舶是在该中立国领水内被拿捕的(第三条第二款(二)项);

二、由中立国的个人提出,如国家法院的判决损害他的财产(第三条第一款),但其所属国有权禁止他诉诸法院或由它代表他进行诉讼;

三、由敌国的个人或公民提出,如国家法院的判决是属于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况(但属于第二款(二)项的情况除外)而损害其财产。

 

第五条  上诉得由有资格上诉的个人的权利承受人或代表根据前条规定的同样条件提出,无论该承受人或代表属中立国或属敌国,无论是否曾参与国家法院的诉讼程序,该权利承受人得在其利益范围内单独进行上诉。
 
中立国的财产如成为裁决的对象,则对该中立国的权利承受人或代表,无论他是中立国人或敌国人,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六条  国际法院根据本公约第三条享有管辖权时,则国家法院的审判权不得超出第二审级。至于在初审判决以后,或只有在提出上诉之后,才能提交国际法院,应由拿捕的交战国的国内法决定。
 
自拿捕之日起二年内,如国家法院尚未作出确定的判决,得直接提交国际法院。   

第七条  如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在拿捕的交战国和本国或其所属臣民或公民为诉讼一方的国家之间的现行有效的条约中已有规定时,国际法院应遵循上述条约的规定。
 
如无此种规定时,法院应适用国际法的规则。如无普遍承认的规则时,法院应依照正义和公平的一般原则予以审理。
 
上述规定适用于举证次序和举证方法。
 
如按照第三条第二款(三)项,上诉的根据是由于违反拿捕的交战国所颁发的法令,则法院受理时应适用此项法令。
 
如法院认为遵照拿捕的交战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的后果是违反正义和公平原则时,则法院对不遵守上述程序可以置之不顾。   

第八条  如法院宣告对船只和货物的拿捕为合法,则应按照拿捕的交战国的法律办理。
 
如法院宣告拿捕无效,则法院应下令发还船只和货物,必要时并规定补偿损失的金额。如船只和货物已出售或毁坏,则法院应规定给业主的赔偿金额。
 
如国家法院已宣告拿捕无效,则只能请求国际法院确定赔偿损失问题。   

第九条  各缔约国保证善意遵从国际捕获法院的判决并尽速予以执行。  

 

第二编 国际捕获法院的组织 

 

第十条  国际捕获法院由各缔约国任命的法官和候补法官组成,他们必须都是著名的精通国际海事法问题的法学家并享有崇高的声望。 
 
此项法官和候补法官的任命应予本公约批准后六个月内作出。   

第十一条  法官和候补法官的任期为六年,自1899年7月29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所建立的行政理事会收到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连任。
 
遇有法官或候补法官死亡或辞职,应按照原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在此情况下,任期重新计算,仍为六年。  

第十二条  国际捕获法院法官之间一律平等,按照收到他们的任命通知之日(第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其位次,如轮流出庭(第十五条第二款)时,则按照就职之日决定其位次。如日期相同,则年长者位次在先。
 
候补法官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正式法官相同,但其位次应排列在正式法官之后。  

第十三条  法官在执行职务期间并且在本国以外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法官在出庭理案之前应向行政理事会宣誓,或作出公正无私地执行任务的庄严誓言。   

第十四条  法院由十五名法官组成,法定有效人数是九名。
 
法官缺席或因故不能出庭,由候补法官代替。   

第十五条  由下列各缔约国:德国、美国、奥匈帝国、法国、英国、意大利、日本和俄国任命的法官应始终被召出庭。
 
其他缔约国任命的法官和候补法官则按照本公约的附表(附表略。——编者)轮流出庭;他们的职务可由同一人士连续执行。同一法官可被几个不同的缔约国任命。   

第十六条  如一交战国按照轮流表没有出庭的法官,该国可以要求由它任命的法官参加审判战争中所发生的一切案件。在此情况下,应在按照轮流表出庭的法官中抽签决定谁应退出。但此项安排不影响另一交战国所任命的法官。   

第十七条 任何法官如曾以任何方式参与国家法院的判决或在诉讼中担任当事一方的辩护人或律师,则不得出庭。
 
任何正式或候补法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在国际捕获法院担任当事一方的代理人或律师,或以任何其他资格代表当事一方办事。   

第十八条  捕获的交战国有权指定一高级海军军官作为陪审官出庭,但无裁决权。作为诉讼一方的中立国或其国民为诉讼一方的国家享有同样任命的权利;如此项规定的适用的结果涉及几个国家时,则它们应互相协议,必要时用抽签方式指定一军官。   

第十九条  法院以绝对多数的投票选出院长和副院长。经过两轮投票后,则以相对多数选出,如票数相等,则以抽签决定。   

第二十条  国际捕获法院法官除按照本国规章领取规定的旅费外,在法院开庭期间或在执行法院所赋予的任务期间,每天应得津贴一百荷兰盾。
 
此项津贴包括在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法院经费内,由1899年7月29日公约所建立的国际事务局予以支付。
 
法官不得以国际捕获法院成员的身份从本国政府或其他国家的政府领取任何报酬。   

第二十一条  国际捕获法院设在海牙。除非不可抗力的原因,法院未得交战各国同意不能迁移到它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理事会对国际捕获法院执行它对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所执行的同样任务,但理事会只能由各缔约国代表组成。   

第二十三条  国际事务局应作为国际捕获法院的书记处,并把它的办公处所和组织机构提供法院使用。该局保管档案并处理行政事务。
 
国际事务局秘书长担任书记官的职务。
 
协助书记官的必要的秘书、译员和速记员由法院任命并向法院宣誓。   

第二十四条  法院决定它本身使用的语言以及准许向法院使用的语言。
 
在任何场合下,国家法院受理案件时所使用的官方语言均得在国际法院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与案件有关的国家得任命特别代理人,作为它们和法院之间的中间人。它们还可聘请顾问或律师为其权益辩护。  

 第二十六条  与案件有关的个人须由一受托人代表出席法院,该受托人必须是有资格在缔约国之一的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辩护的辩护士,或是在该各法院执行业务的律师,或是这些国家的高等学府里的法学教授。   

第二十七条  关于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发出通知书,法院可以直接委托必须在其领土内作出通知的国家的政府。进行任何采证的措施也适用同样规则。
 
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应按照被申请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实施,除非该国认为此项申请损害其主权和安全,否则不得予以拒绝。如申请被照办,则所需费用只应包括实际的支出。
 
法院同样有权要求法院所在地国进行通知。
 
在法院所在地发给当事人的通知可由国际事务局办理。

  

第三编 国际捕获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向国际捕获法院上诉,应通过书面申请向受理的国家法院或国际事务局提出,如向国际事务局可用电报提出。
 
上诉应在规定的一百二十天期限内进行,自判决送达或宣布之日起计算(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如向国家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不论上诉是否在适当的期限内提出,该法院应于接到申请后七天内即将案卷送交国际事务局。
 
如向国际事务局提出上诉申请,该局应在可能范围内直接用电报通知国家法院。该国家法院应照前款规定将案卷送交该局。
 
如上诉由中立国的个人提出,国际事务局应立即用电报通知该人所属国家,务使该国有可能实施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如出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上诉只能向国际事务局提出。此项申请必须在二年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如上诉人未在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则应拒绝受理上诉,无需进行辩论。
 
但如上诉人证明其拖延上诉系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于此项障碍消除后六十天内提出了上诉,则法院在听取对方申诉后解除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如上诉及时提出,法院应立即把上诉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知对方。   

第三十三条  除已出庭的当事人外,如有其他有权进行上诉的有关的人,或者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所述情况下,如被通知的国家未作出决定,则法院应俟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始得受理。  

第三十四条  国际法院诉讼程序分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两个不同的阶段。
 
书面辩护包括交存和交换诉讼和反诉以及必要时的答辩,其次序以及必须提交的期限由法院规定。当事各方应附送他们认为必需使用的一切文件和材料。
 
当事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通过法院以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第三十五条  书面辩护一经结束,法院即规定开庭的日期。
 
在公开庭上,当事各方应从事实和法律上申述其对该案的看法。
 
法院在诉讼进行期间,随时得根据当时一方的要求或出于自己的主动,中止辩护士的发言,以便获得补充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国际法院得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或在庭上,或在一位或几位法官面前,获取补充证据,只要这种作证不是用强迫或威胁的方法。
 
法官在法院所在地以外获得证据时,应征得有关外国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当事各国应被传唤参加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并获得核证无误的记录副本。   

第三十八条  辩论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如前者和后者均因故缺席,则由出庭的法官中年资最高者主持。
 
交战各方所任命的法官不得主持审判。   

第三十九条  辩论应公开进行,但当事一方的政府有权要求举行秘密庭。
 
辩论应载入记录,由院长和书记官签署,它是唯一作准的文本。   

第四十条  如当事一方虽经正式传唤但未出庭,或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遵办某些手续,则诉讼可在该方缺席下进行,法院将根据它掌握的材料作出判决。   

第四十一条  法院应将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和命令正式通知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法院应对全部事实、证据和口头陈述进行自由裁量。   

第四十三条  法院的评议不予公开,评议记录也保守秘密。
 
一切决定均由出庭法官以多数作出。如出庭法官为偶数并且表决数相等,则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位次列于最末的法官的投票不予计算。  

 第四十四条    法院的判决应叙明理由。判决应载明参加判决的法官的姓名,如有陪审员,则他们的姓名也应载明,判决应由院长和书记官签署。
 
第四十五条   判决应在当事人出庭或经正式传唤出庭的情况下,在公开庭上宣读,并由法院正式通知当事人。
 
此项通知一经作出,法院应向国家捕获法院移交案卷连同作出的各项决定以及审判记录的副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各方负担各自的费用。
 
此外,败诉的一方应负担审判的费用。它还须支付相当于诉讼标的物价值的百分之一的金额作为对国际法院经费的捐献。上述支付的费用应由法院规定。
 
如上诉由私人提出,则他应向国际事务局提供保证金,其数额由法院决定,作为履行上款所列两项义务的担保。法院有权推迟开庭,直到提供保证金为止。
 
第四十七条   国际捕获法院的经费由各缔约国按照第十五条和附表所规定的各该国在法院的组成人员中所占的比例分别负担。对候补法官的任命,则无须交纳费用。
 
行政理事会应向各国取得法院工作所需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在法院不开庭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赋予它的任务,由法院所指定的三名法官代表团行使。该代表团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法院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此项规则应送交各缔约国。
 
此项规则应由法院在本公约批准后一年开会制定。 
 
第五十条   法院得建议修改本公约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此项建议应通过荷兰政府送交各缔约国,由各缔约国共同考虑对此采取的措施。

第四编 最后条款 
 
第五十一条    只有当各交战国均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本公约方当然适用。
 
此外,各方理解,只有缔约国或缔约国的臣民或公民才能向国际捕获法院上诉。
  出现第五条所提到的情况时,只有所有人和有权代表他的人都是缔约国或缔约国的臣民或公民时才能提出上诉。
 
  第五十二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于第十五条和附表所列各国均予批准后交存于海牙。
 
如准备批准的国家能向法院提供法官九名和候补法官九名从而有效组成法院的话,则交存批准书应于1909年6月30日举行。如果不能则此项交存必须推迟到上述条件完成时为止。
 
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每一缔约国。
 
第五十三条   在前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交存批准书之日以前,第十五条和附表所列国家均得签署本公约。
 
在此项交存以后,上述各国仍得随时随意加入。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荷兰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把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上款所指各国,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自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荷兰政府收到加入通知满六十日、并最早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此项加入方始生效。
 
但是,自交存批准书或收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国际法院就有权管辖国家法院所判决的捕获案件。在此情况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只能自本公约对批准或加入国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十二年,自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使对此后加入的国家也是如此。
 
本公约如不予废止,应每次自动从六年延长六年。
 
废止至少须在前两款所规定的日期届满前一年,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
 
废止只对发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继续有效,只要它们在法官的任命方面足以保证有法官九名、候补法官九名以维持法院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如不能对第十五条和附表所列的所有国家均适用时,则行政理事会应按照该条和该附表的规定,为参加法院工作的缔约国拟制法官和候补法官的名单。被邀轮流出庭的法官应按照上述附表排列的时期,分配在六年期间的不同年份,尽量使法院每年都有数目相等的法官。如候补法官的数目超过正式法官的数目,则法官的数目, 应从没有任命正式法官的国家所指派的候补法官中,用抽签的方式予以补充。
 
行政理事会制定的名单应通知各缔约国。如国家的数目由于加入或废止而发生变动时,则应对上述名单予以修改。
 
由于一个国家的加入而需进行的修改,应于加入生效之日的次年一月一日后进行。但如加入的国家为交战国,则该加入国得请求立即在法院中有它的代表,且在必要时可适用第十六条规定。
 
当法官总额低于十一名时,则七名法官即构成法定的有效人数。
 
第五十七条   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每次有效期届满前两年,每一缔约国得就与本国参加法院的工作有关的第十五条及其附表提出一项修正要求。此项修正要求应送交行政理事会,该理事会应予审查并向各缔约国提出采取何种措施的建议。各缔约国应在最短期间将其决定通知行政理事会。结论应立即予以通知,至迟也应在上述两年期限届满前一年又三十天内通知提出修正要求的国家。
 
遇必要时,各缔约国所采纳的修正,待新的有效期开始时即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第十五条及其附表所列国家。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签署国:   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保 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墨西哥、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
 
 签署日期: 19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