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

18-10-1907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七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鉴于在战时把商船编入战斗舰队的情况, 有必要确立怎样实现此种行动的条件;
但是由于各缔约国对战时商船可否在公海上改装为军舰的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因此各方理解, 改装地点问题当然不在本协议的范围之内, 并且丝毫不受下列规则的影响;
愿意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 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任何改装为军舰的商船,除非被置于船旗国的直接管辖、控制和负责之下, 不能取得军舰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改装为军舰的商船必须具备本国军舰特有的外部标志。
 
第三条   舰长应为国家服役并由主管机关正式任命。他的姓名必须列入战斗舰队军官名册。
 
第四条   船员应受军队纪律的约束。
 
第五条   任何改装为军舰的商船必须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第六条   把商船改装为军舰的交战国应尽速宣布此项改装, 载入军舰名单中。
 
第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在缔约国之间, 并且只有在交战各方都是本公约缔约国时方予以适用。
 
第八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 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 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 并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以后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 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九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 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 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十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 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 则于荷兰政府收到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 则须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转交所有其他国家, 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 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十二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 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九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 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 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签署国:  阿根廷、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  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    奥匈帝国(1909.11.27 )、比利时(1910.8.8)、巴西(1914.1.5)、中国(1917.5.10)、丹麦(1909.11.27)、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斐济(1973.4.2)(C)、 芬兰(1922.4.10)、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1909.11.27) 、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1911.12.13)、利比里亚(1914.2.4)、卢森堡(1912.9.5)、墨西哥(1909.11.27)、荷兰(1909.11.27)、尼加拉瓜(1909.12.16)、 挪威(1910.9.19 )、巴拿马(1911.9.11)、波兰(1935.5.31)、葡萄牙(1911.4.13)、罗马尼亚(1912.3.1)、俄国(1909.11. 27 )、暹罗(1910.3.12 )、南非(1978.3.10)(C)、西班牙(1913.3.18)、 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 。